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十一號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辛○○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四七號七樓之五,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十號五樓之「萬士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萬士通公司)負責人,明知萬士通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經濟市場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分析及其管理諮詢顧問業務,係從事徵信業務,且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而利用前犯上開背信案件所蒐集而留存之資料即自「易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世界公司)取得,經辛○○以電腦設備整理之個人資料(辛○○前與任職於易世界公司之于子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由于子欣違背任務,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自易世界公司資料庫違法蒐集易世界公司所有之客戶個人資料,下載於辛○○提供之硬碟中交付辛○○,辛○○利用電腦設備整理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0號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辛○○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前開背信案件被查獲為止,連續多次透過登報徵求、購買工商名錄,或與同業交換所蒐集而留存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乙○○、己○○、丙○○、庚○○、甲○○、丁○○、戊○○等七人之個人資料,辛○○以其母親舒安娜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透過電話行銷、電子郵件或刊登報紙廣告,吸引客戶訂購個人資料。嗣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之韋德明經由電腦網路搜尋,得知萬士通公司出售個人資料,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電話與辛○○聯繫,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一元之代價向辛○○訂購年齡介於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設籍臺北市者之個人資料一萬五千筆,辛○○旋同月二十日以電腦處理即擷取其上開留存之個人資料中條件相符者,加以存檔、列印後,將所列印包括己○○、丙○○、庚○○、丁○○、戊○○等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共一萬五千筆送交韋德明。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之林小勤亦以電話向辛○○以每筆一元之代價訂購年齡介於二十八歲至四十歲者之個人資料一萬筆,辛○○遂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以電腦設備處理即擷取其上開留存之個人資料中條件相符者,加以存檔、列印後,將所列印包括乙○○、己○○、丙○○、庚○○、甲○○等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共一萬筆送交林小勤。辛○○以上開方式將乙○○、己○○、丙○○、庚○○、甲○○、丁○○、戊○○之個人資料以電腦處理並提供他人而利用之,使乙○○、己○○、丙○○、庚○○、甲○○、丁○○、戊○○因個人資料外洩而經常接獲行銷電話,徒增生活困擾,致生損害。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於萬士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己○○、丙○○、庚○○、甲○○、丁○○、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一至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二一號卷第二至八頁、第十五至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並經告訴人乙○○、庚○○、己○○、丙○○、甲○○、丁○○、戊○○指訴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調查局卷第六四、六六、六八、七十、七二、七四、七六頁刑事告訴狀),而被告確有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後,出售牟利之事實,復經曾向被告購買個人資料之黃嚴儀、韋德明、林小勤、石昀代、程淑惠分別證述明確(黃嚴儀部分見調查局卷十三至十五頁、同偵卷第二六、二七頁,韋德明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林小勤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同偵卷第二八頁,石昀代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同偵卷第二八、二九頁,程淑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同偵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萬士通公司訂購單六紙(調查局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
七、二四、二九、三四、三五、四一頁)、被告售出之個人資料節本七張(調查局卷第十九頁、六五、六七、、六九、
七一、七三、七五、七七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八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及相關資料二紙(調查局卷第七九至八二頁)、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三一至四十頁)附卷可證。又萬士通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徵信業處理個人資料許可登記並核發許可執照,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五0九00號函(調查局卷第八、九頁),及萬士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調查局卷第八三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偵卷第十頁以下之九十三年綠保管字第一九六二號贓證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萬士通公司違反個資法案搜索扣押物品電腦、硬碟及光碟勘查報告一份(調查局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及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至於被告於前開背信案件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前開背信案件被查獲為止透過其他管道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既與前開背信案件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被告蒐集行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之本案起訴書第二頁記載被告係利用前次犯案留存之資料,吸引客戶訂購,加以電腦處理而販售牟利等情節自明,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七人個人資料,係於前開背信案件被查獲後(或前案判決後),另行蒐集而得,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皆同時侵害告訴人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皆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二罪,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因違法蒐集並販售個人資料,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被告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旋觸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受科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四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電腦一套(含主機、螢幕、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 │ │盤、滑鼠)。 │號卷第十頁以下之九十三年綠│ │ │ │保管字第一九六二號贓證物品│ │ │ │清單編號1。 │ ├──┼─────────────┼─────────────┤ │二 │電腦一套(含主機、鍵盤、滑│同上清單編號2。 │ │ │鼠)。 │ │ ├──┼─────────────┼─────────────┤ │三 │電腦一套(含主機、螢幕、鍵│同上清單編號3。 │ │ │盤、印表機、滑鼠)。 │ │ ├──┼─────────────┼─────────────┤ │四 │客戶名單二冊。 │同上清單編號6。 │ ├──┼─────────────┼─────────────┤ │五 │硬碟三顆。 │同上清單編號。 │ ├──┼─────────────┼─────────────┤ │六 │韋德明主動提供經法務部調查│同上清單編號。 │ │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電腦列│ │ │ │印個人資料一冊。 │ │ ├──┼─────────────┼─────────────┤ │七 │林小勤主動提供經法務部調查│同上清單。 │ │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電腦列│ │ │ │印個人資料一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