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已構成。被告甲○○經營上述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顯為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雖繼續經營一段時日,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載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所用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附表: ┌───┬───────────────┬───────┬───────┐ │ 編號 │ 查獲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 「拉霸」電玩機具 │二十臺 │每臺含IC板 │ │ │ │ │二塊,共四十塊│ ├───┼───────────────┼───────┼───────┤ │ 二 │ 代幣 │五百七十公斤 │ │ ├───┼───────────────┼───────┼───────┤ │ 三 │ 洗幣機 │一臺 │ │ ├───┼───────────────┼───────┼───────┤ │ 四 │ 監視器(監視電眼) │八臺 │ │ ├───┼───────────────┼───────┼───────┤ │ 五 │ 監視器螢幕 │十二台 │ │ ├───┼───────────────┼───────┼───────┤ │ 六 │ 賭客名冊 │三張 │ │ ├───┼───────────────┼───────┼───────┤ │ 七 │ 賭客打玩紀錄卡 │二張 │ │ ├───┼───────────────┼───────┼───────┤ │ 八 │ 日報表 │一張 │ │ ├───┼───────────────┼───────┼───────┤ │ 九 │ 拉霸遊戲規則海報 │五張 │ │ ├───┼───────────────┼───────┼───────┤ │ 十 │ 拉霸機臺調整表 │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