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十六之十三號一樓納稅義務人優良菸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一樓永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茗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菸酒經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緣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乙○○透過任職於鈺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井公司)之友人丙○○獲悉從事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商品進口之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有意出售其所進口之Johnnie Walker威士忌洋酒,乙○○認有利可圖,然因優良公司規模太小無法接觸貨源,亦無法開立信用狀直接向采盟公司購貨,遂委請丙○○居間撮合,嗣與永茗公司約定以進銷貨結算後毛利之百分之二十三作為代價,由甲○○以永茗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向采盟公司購買,再由優良公司直接至采盟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領貨。其情形為:(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及四月間,分三次向采盟公司購買前揭酒品共三千四百九十六箱,總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二)同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二次)、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二次)及四月間,分十二次向采盟公司之關係企業創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譽公司)購買前揭酒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箱,總銷售金額為八千九百二十萬零五十八元,以上合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箱,共計一億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二、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係向優良公司購買前述部分酒品之下游商家,詎其為逃漏優良公司之營業稅,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提供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地址、發票統一編號、登載品名、金額等事項予甲○○,要求其開立直接開立永茗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甲○○明知永茗公司與乙○○指名要求開立為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優良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上開期間,由其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有向永茗公司購買酒品此一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後,將其中一聯交付乙○○轉交前開各家公司行號,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共達三百四十九次),幫助優良公司逃漏營業稅,跳開發票金額達七千零七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期間甲○○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經緯會計事務所人員每隔二月,將上開不實之銷售額連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乙○○則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優良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實質逃漏稅額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其分別為優良公司及永茗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透過任職於鈺井公司之友人丙○○之居間撮合,由永茗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采盟公司及創譽公司購買上開酒品,被告甲○○並依被告乙○○之要求親自或委由公司會計小姐開立永茗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再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該銷售額每隔二月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優良公司係與附表所示商家聯合進貨,以降低成本,並無跳開發票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有要求永茗公司跳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向優良公司購買酒品之下游零售商、餐廳等,而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自承:伊有要求永茗公司跳開發票給伊下手之零售商及餐廳。(提示永茗公司提供之開立予品陳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上所載之品陳企業有限公司等各餐廳、酒店及洋行均確為本公司之下游商店,因本公司業務僅係我及我太太在經營,平時未詳細記帳,我僅係一陣子將應開給品陳公司等下游商店之明細交給郎小姐,請其轉交給永茗公司跳開給該等下游商店,故實際銷貨數量及金額,我並未完整保留,該明細表既係永茗公司整理出來的,即應為實際跳開金額,我願意接受稅捐單位裁罰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逃漏稅捐及跳開發票之行為(見見市調處卷第十六頁、十九頁、偵卷第十一頁及六十二頁),核與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供承:郎小姐向表示由我開立信用狀向采盟及創譽購買進口之前述約翰走路牌進口威士忌洋酒係銷售給優良公司,而要我開立發票給優良公司及優良公司之下手之零售商或餐廳,我因要平衡進銷貨間之數量,才同意郎小姐之要求,開立發票給優良公司及該公司下手之零售商或餐廳。我實在不知是犯法,否則我就直接開給優良公司等語及其於偵查中坦承:我確實有幫助乙○○跳開發票等情相符(見市調處卷五十四頁、六十一頁背面、偵卷第十一頁及六十二頁),並經證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間台灣代理英國約翰走路洋酒之浤豐公司業務部門總經理劉明中表示采盟公司有一批約翰走路洋酒要出售到市面,希望我居間連繫菸酒銷售商優良公司購買,並商請永茗公司代開信用狀,經我連繫乙○○應允購買後,則由我負責連繫,待洋酒進口,我即告知乙○○直接至采盟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領貨,我則自優良公司收取貨款(含永茗公司代開L/C之手續費及負擔稅賦及風險等費用以及當時劉日中與永茗公司約定約定以進銷貨結算後毛利之百分之二十三等)後交給永茗公司,事後永茗公司再與我結算佣金,至於銷售發票開立方面,乙○○會將其下游買受人名單交給我,再由永茗公司依名單開立發票,至於優良公司酒品如何再往下游銷售,我則不清楚。甲○○提供的客戶明細名單上之公司都是乙○○交給我要我向李芬要求跳開發票之公司。乙○○將背標改貼後即將該酒品轉賣給其下游之經銷商、零售商及餐廳等情屬實(見市調處卷第四十二頁、偵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了解跳開發票這名詞,是調查局主動提的,可能是被他們誤導,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是附表所示之名單是與優良公司聯合採買云云,被告乙○○亦改稱調查局寫的跳開發票,我不太明白,我是聯合進貨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此次交易我跟乙○○接觸時,因為量很大,他說需要找一些人一起買,我只知附表所示之名單是跟優良公司一起買云云,惟所謂跳開發票係指是指廠商向其上游供應廠商進貨時,未依相關營業稅法之規定取得統一發票,而要求上游供應廠商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其所指定的企業,其字義不僅淺顯明白,亦為一般商業界所慣用之詞語,被告二人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對於何謂跳開發票,自無不知或被誤導之理,而且,倘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係與優良公司聯合進貨,何以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偵查時會明確證稱上述酒品係優良公司向永茗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其下游之商家,附表所示之名單係優良公司之下游買受人等語,被告二人於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表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係優良公司之下游商家,而未提及有聯合進貨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向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會會函詢酒商在經營策略或營運方式上是否有採取聯合進貨之方式買進所需之酒,該會函覆:跨國型單一酒商進口獨立之酒有之、國內型進口酒商同業,為提昇產業競爭力,數十家業者集中一家,統計需數量之後,統一進口進貨,亦較符合船運貨櫃空間之經濟使用效益。酒商大多以現金交易,為平衡國際市場競爭,維護本土產業生存空間,避免國際集團寡佔,國內經濟泡沬化,即與貴院所稱「聯合進貨」之旨意相同,有該公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酒助字(九四)第九四0六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聯合進貨乃係酒類進口商為應因國際貿易之競爭,所採取之實務行為,而本件優良公司向永茗公司購買酒品,僅係國內交易,不涉及國際貿易,依上開函之說明,自無採聯合進貨之必要。另衡以優良公司係菸酒之中盤商,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調卷第七頁),平日係藉由轉售菸酒與其下游之零售商以賺取利潤,則其竟會與如附表所示數量眾多之餐廳、酒店等下游零售商聯合進貨,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係與優良公司聯合進貨,自難以遽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乃係優良公司之買受人,與永茗公司無交易關係,優良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而以要求永茗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永茗公司代優良公司開立信用狀代購案關洋酒之交易條件為進銷結算毛利百分之二十三,故永茗公司應以同額進銷開立發票予優良公司。惟永茗公司卻依優良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將銷售額七千零七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稅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直接跳開予優良公司之下游廠商,故優良公司涉嫌漏報銷售額為七千零七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逃漏營業稅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實質逃漏稅額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四四至一二七頁),此外,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采盟公司與創譽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出售johnnie walker威士忌洋酒予永茗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及永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為證(見市調處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八至七十頁及偵卷第八十至九十頁),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永茗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茗公司與優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下游商家,並無交易事實,仍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乙○○轉交予附表所示之商家,幫助優良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每隔二月將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永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處申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優良公司之負責人,其要求被告甲○○開立永茗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與其交易之下游商家,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永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台北市營業人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