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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王幸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受僱於丙○○而負責與丙○○輪流駕駛興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G-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以載運蔬果貨物往來南北一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與丙○○載貨北上後,在臺北市○○區○○路三十六號檳榔攤附近短暫停留時,因丁○○得知適有一批貨物欲運往南部,遂央請正在觀看電視之甲○○代覓丙○○前來接洽運貨事宜,惟催促多次甲○○均未加理會,丁○○心有不悅而出言辱罵甲○○後,甲○○竟不滿而萌生殺人之故意,先至前開丙○○所駕駛貨車座椅下取出丙○○所有平日用以切菜削果、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一把,隨即將該把西瓜刀持握於背後而覓得丁○○後,先持該把西瓜刀朝丁○○胸部砍殺一刀,隨後而至之丙○○雖立即上前欲拉住甲○○卻未果,於丁○○轉身閃躲之際,丁○○背部再接續遭甲○○砍殺一刀,致使丁○○受有前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6×6公分,及背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3×6公分(起訴書誤載為×6×6公分)之傷害,丁○○並因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幸經丙○○即時拉開甲○○,並與在旁民眾合力將丁○○送醫急救,丁○○送醫時雖併發休克之狀態,仍因適時急救始倖免於難,而甲○○則為據報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經甲○○持以砍殺丁○○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在場目睹被告與被害人丁○○口角糾紛之陳瑞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由被害人丁○○前開傷勢深度已達肋骨裂傷之程度,非惟可見被告所施力道甚重,甚至由被告係使用刀鋒甚長且銳利之西瓜刀,又係往被害人丁○○前胸、後背之人體重要部位砍下,被害人丁○○經送醫救治時復已併發休克而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有該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斯時有致被害人丁○○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實甚明;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扣案西瓜刀一把暨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砍殺被害人丁○○前胸、背部各一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雖係在該處等候而由到場員警查獲,惟被告亦自承員警係由在場目睹其前開行為之證人丙○○陪同員警前來,其在員警到達前並無自行報案或其他自首之行為,且員警在被告自行表示為行兇者後即將其帶回警局而未行任何查證等情狀,均可見員警到場前已知悉被告即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害人丁○○斯時雖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惟起因係被害人丁○○欲協助被告及其老闆丙○○儘速覓得載貨交易,被告僅因此細故即為前開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害人丁○○前開傷勢目前復原情況雖良好,惟仍有肌無力之虞,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三六0二七一八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在為前開犯行後尚有前往察看被害人情況並等候警員到場,足見其良心未泯,及其係砍殺被害人二刀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西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但屬案外人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述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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