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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22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第五六五號,以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許止,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二九號五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四巷一弄三號三樓租屋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或同時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驗尿報告在卷可稽,且經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送交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吸食器一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反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粉末,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第五六五號,以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偶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許止,扣除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分別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之物,因業已無法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
│    │            │              │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路│  七六七四公克,驗餘淨重0‧六八0│
│    │月十日晚上十│與長春路口    │  二公克)。                      │
│    │一時五十分許│              │  。                              │
│    │            │              │⑵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殘之吸食器│
│    │            │              │  一組。                          │
│    ├──────┴───────┴─────────────────┤
│    │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案件。  │
│    │      ㈡驗尿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 一 │      ㈢驗尿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
│    │                  份(上開偵卷第二頁)。                        │
│    │      ㈣扣案物鑑定報告: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
│    │                          月十五日(93)宇鑑字第02812號鑑驗通知 │
│    │                          書一份(同上偵卷第三六頁)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
│    │                          日刑鑑字第0930221688號鑑定書一份(本院│
│    │                          卷第一三二頁)。                      │
├──┼──────┬───────┬─────────────────┤
│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政府警察│無。                              │
│    │二十九日下午│局內湖分局刑事│                                  │
│    │四時四十四分│組經警採尿送驗│                                  │
│    │許          │後查獲        │                                  │
│ 二 ├──────┴───────┴─────────────────┤
│    │備註: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案件。  │
│    │      ㈡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㈢驗尿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    │                  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
├──┼──────┬───────┬─────────────────┤
│    │九十三年十月│臺北市中山區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八│
│    │三十一日凌晨│京東路與新生北│四公克)。                        │
│    │二時許      │路口,駕駛車牌│                                  │
│    │            │號碼八四八三-│                                  │
│    │            │JT號之自用小│                                  │
│ 三 │            │客車為警攔檢查│                                  │
│    │            │獲            │                                  │
│    ├──────┴───────┴─────────────────┤
│    │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案件。│
│    │      ㈡驗尿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
│    │      ㈢驗尿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                │
│    │      ㈣扣案物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三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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