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工具壹包(含提袋及工具)均沒收之。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攜帶甲○○所有之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剪刀等工具乙袋,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假日花市橋下停車場,由丁○○在停車場外把風,甲○○則進入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七N─九九九○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即以該車做為交通工具,前往搭載不知情之郭世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即通知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五巷會合,欲於竊得另一車輛後,再將前開竊得車輛交付與戊○○拆取零件,戊○○即由不知情之林炳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送至前開約定地點,雙方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前開地點會合後,林炳南與戊○○則於巷口之車上等候,甲○○、丁○○二人即下車,由丁○○於巷口把風,甲○○則持前揭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一包,下手行竊乙○○所有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DZ─一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甲○○於著手拆下該車後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車內之際,遭車主乙○○發現追出而未得逞,旋即自行逃逸,丁○○見事跡敗露,亦駕駛前開竊得之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則遺留有甲○○所有之行竊工具一包。事後丁○○、甲○○、戊○○、郭世傑、林炳南等人於中興交流道下會合後,戊○○明知車牌號碼七N─九九九○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甲○○、丁○○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並換裝其所有之二G─六一六一號車牌於該車之上,以逃避警方追緝,且將該車駛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停車場內停放。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先於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六之八號,查獲戊○○;復於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快樂城釣蝦場,查獲丁○○、郭世傑二人後,始於前開亞東醫院停車場內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七N─九九九○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有渠等筆錄在卷足憑;且員警於案發後在車號DZ─一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上採獲之指紋一枚,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甲○○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七四三○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及工具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丁○○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剪刀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上開工具足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甲○○、丁○○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乙○○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丁○○於深夜攜帶兇器連續竊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戊○○明知此情猶收受贓物,且欲拆取汽車零件,動機非佳,惟渠等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工具一包,為供甲○○、丁○○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屬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二號前、臺北市○○區○○街八七巷口,分別竊取繆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DU-八一六六號自小客車、曾鎮智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一八-DG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之竊盜罪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