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炳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一四一號四樓極佳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該公司欲辦理現金增資時,明知極佳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自八十九年四、五間起,未經證期會核准,擅自在極佳公司會議室內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生效之極佳公司股票,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九日,在上址極佳公司內,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十二元之價格,各出售極佳公司股票十三萬股予乙○○,而取得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之股款,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我並沒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股票的行為等語。
三、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固未將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包括在內,然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除於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外,另於同條第三項做出「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之規定,比較該二項規定,前者以「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後者捨棄較為簡明之「有價證券」一詞,採取逐一列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之立法方式,當係有意將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非屬「有價證券」定義範圍內之憑證,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規定,一併納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之規範所致;此由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公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即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招募公開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範「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欲辦理公開招募,應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之情形,更可確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司股票」,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從而本件極佳公司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被告所販賣者非屬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一節,雖有證期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云云,仍非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範,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已: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九日,以每股七十二元之價格,先後出售極佳公司股票十三萬股、十三萬股予案外人乙○○,而取得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之股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案外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所持有極佳公司股票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行為,於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自上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即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招募公開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及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暨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之持有人,自行以非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股票之規定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經以極佳公司前景看好,因擴張設備欠缺資金,而委託案外人丁○○介紹他人投資極佳公司,案外人丁○○嗣即陸續帶領六、七位潛在投資者,至極佳公司參加由被告主持之說明會二、三次,案外人乙○○則未曾參加極佳公司之說明會,其自被告購買前開極佳公司股票,完全係透過案外人丁○○居間協商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曾經參加極佳公司說明會之案外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案外人陳韋生所提出「大買賣競標網站說明」、「極佳公司事業計劃書」、「極佳公司大買賣網站媒體報導報告」各一件在案可稽,堪信屬實,是被告曾經基於出售所持有極佳公司股票之動機,委託案外人丁○○介紹他人至極佳公司投資,聽取被告對於極佳公司之報告等情,固堪認定。惟查,案外人丁○○帶領潛在投資者至極佳公司參加說明會,均係其聯絡投資者後,與被告聯繫時間妥當,即帶領前往,且參加說明會者,全部均係由案外人丁○○帶領到場之投資人等情,業據案外人丁○○、甲○○結證明確,應屬真實;則被告於極佳公司所主持之說明會既非事先預定時間,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得參加之活動,而僅係為案外人丁○○介紹之潛在投資者所安排之投資極佳公司說明,自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復查,極佳公司曾於該公司網頁上登載「為因應快速成長的市場,我們基於整體性策略考量,希望邀集各方合作夥伴,充實股東陣容,於近期辦理現金增資。」等語,雖有網頁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然觀之該網頁之下載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是其與被告本件經起訴於八十九年間之行為間,於論理上已難認為有何關聯;況上開網頁之內容,既未提及極佳公司已經委由何人辦理現金增資或現有股票銷售,亦未提及出售股票之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或承辦單位等事項,充其量不過對外表示極佳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之計劃而已,與上述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顯然仍有相當之差距,應亦難認為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使用諸如指示極佳公司員工直接銷售、刊登平面、電子媒體廣告銷售、利用網路銷售、委託不特定盤商銷售等方式,出售所持有極佳公司股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