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鐵剪,活動、六角扳手等物,並使用該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右後方三角窗玻璃,再進入車內以其餘工具包括鐵剪等剪斷行車電腦電線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乙○○所有行車電腦共二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其已進入車輛中著手欲竊取行車電腦時,因該車輛所有人乙○○發覺報警並前往制止,甲○○見狀離開車輛,始未得手,其並在甫出車輛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旁車底下扣得其所有供為前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前已竊得之行車電腦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車電腦一部業據被害人丙○○領回,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鐵器材質,且或為前端尖銳、或屬有相當重量鈍器等物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各該物品為前開竊盜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該次且已著手但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情形部分,觀諸該款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接於門扇、牆垣下而堪認該立法意旨係限於類如門扇、牆垣等土地工作物上所設置安全設備之意,本案被告毀壞車窗玻璃等行為,自難認屬該款所指之毀壞安全設備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有既、未遂之分,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較重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該次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其為前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三、鐵剪一支。 四、活動扳手一支。 五、六角扳手一支。 六、黑色背包一只。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既未│ │ │ │ │ │遂情形 │ ├──┼─────────┼──────────┼────┼───────┤ │ 1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丙○○ │CU-九○五五│ │ │午二時四十分許 │復興路口停車場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行車電腦一部;│ │ │ │ │ │已得手既遂。 │ ├──┼─────────┼──────────┼────┼───────┤ │ 2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乙○○ │CK-四九九七│ │ │午二時四十三分許 │復興路口停車場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行車電腦一部;│ │ │ │ │ │已著手但未遂。│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