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方慈陳正昇林恆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岳岱
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其寮
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甲○○

            號

        乙○○

            號十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二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代表孫岳岱及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麗公司)代表人呂其寮,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四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岳岱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告證六號第二張放行單(聲證一號)係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盜取公司財物時所蓋用,嗣騙取公司會計用章之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蓋用公司會計章後(聲證二號)向宏國大樓管理處「換回」九月二十九日之放行單,設被告前後二次蓋用之公司大印均為真正,為何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補蓋真大印後「換回」?又證人李品宜所證公司只有二套章,一係供會計使用,一係供負責人即孫岳岱使用,顯見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蓋用於宏國大樓放行單之印章係為遂行竊盜犯行偽刻而來。原處分竟對卷內共有「三套章」之情,疏未注意,逕以被告不實辯解為據而處分不起訴,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⑵證人李品宜宣稱只刻過二套章,聲請人代表人於接任董事長時即已自被告甲○○處交接公司章,連同聲證二號會計章有三套章,明顯與證人所供述不服。再議駁回意旨並未發回查明,竟任被告所持用之「第三章」係康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之便章,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法。又被告甲○○既已卸任董事長,卻仍持有康利公司之便章,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認定本案共有「三套章」,已明顯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僅有「二套章」且均係證人李品宜所刻乙節不服,竟仍於駁回處分書第十七頁第四行認「原檢察官認....兩相比照,應為同一,係認被告於前揭放行單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印在同年月二月二十二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無不妥」,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其寮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略以:⑴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中,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所竊取之紅麴原料粉末中之六百四十二公斤退還予聲請人,並由孫岳岱先生簽收,立有退貨收據一紙,聲請人於聲證二號告訴狀內將前開收據列為「證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對該向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調查,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證據未經調查斟酌之違法。⑵孫岳岱從未主張其中六百四十二公斤紅麴原料係伊所有,實不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孫岳岱主張其中六百四十二公斤紅麴原料係伊所有」之認定依據為何?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孫岳岱...復一再聲稱康力公司之紅麴產品係活麗公司所有」,因而認孫岳岱有掏空公司之意,則孫岳岱究係主張所有之紅麴原料為活麗公司所有或僅其中六百四十二公斤為活麗公司所有,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未發回續查,亦未敘明該項證據不足採之理由⑶駁回處分認定紅麴粉末原料所有權屬於康利公司而非聲請人活麗公司,則為何被告甲○○僅付款新台幣五千三百萬元,聲請人活麗公司卻超額交付五千九百四十二公斤之紅麴貨品?為何被告等卻於偵查中「退還」六百四十二公斤紅麴原料粉末予聲請人?此未見檢察官加以調查斟酌,亦未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處分云云。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孫岳岱及其妻詹瑞華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成立康麗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其中孫岳岱以「技術入股」方式出資,未以任何資金出資而佔有四成股份,為其於筆錄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經被告甲○○於筆錄中陳述:「我和袁(乙○○)共投資六千萬,而孫先生一毛未出」(見前揭卷同頁)由此可見,康利公司所購入之紅麴原料款項,係由被告等代墊,對此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聲請人孫岳岱擔任康利公司董事長之後,並未依承諾出資,並聲稱康利公司之紅麴產品係活麗公司所有,此為孫岳岱不否認,足徵被告二人所辯:係因發覺孫岳岱之目的係將康利公司掏空,而出於保全康利公司之資產而為上揭行為等語為真實。訊據證人李品宜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告證六之二張放行單)第一個康利公司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平日是會計在用,是公司章,第二個很像是我刻的,我共幫康利刻過二個公司章。第二個章我不知道有無用過。」、「(何時刻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公司剛成立時。...當時宋是董事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此項陳述便足以證明該二張放行單上之印章皆係證人李品宜所刻之真實公司章,至於聲請狀上主張「又證人李品宜所證公司只有二套章乙節為真,一套係供會計使用,一套係供負責人孫岳岱使用」等語,然自卷內資料觀之,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證人李品宜替公司所刻之二套章其中一套係供孫岳岱使用而非仍由甲○○保管,蓋被告甲○○乃康利公司之金主,是康利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主要股東,亦係原任董事長,其隨身攜帶康利公司之便章,尚無違情理,聲請人代表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號(見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所持有之印章係偽刻。

(二)訊據聲請人康利公司代表人孫岳岱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二人搬走之原料,所有權為何人?)是活麗公司的,放在康利公司當保證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卷第六六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可知孫岳岱係主張所有之紅麴粉末原料皆屬活麗公司所有,其語意甚為明確,無發回續查之必要。另自卷內所附之「承諾書」(見九十二年度真字第一八六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觀之,其所指係孫岳岱負責貨品之品質及貨品供應,並名載孫岳岱承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供至少十噸之「紅麴粉末原料」等文義,孫岳岱為康利公司所負責的,應係指紅麴粉末原料。孫岳岱亦不否認購買紅麴原料之價金係被告甲○○所代墊(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一六卷第五十頁),且觀遍卷內所附證據,無從得悉孫岳岱與二被告間有「於做成膠囊前,原料屬於活麗公司」之約定,故孫岳岱及聲請人活麗公司指稱紅麴粉末原料係屬於活麗公司所有,顯屬無據。再者,活麗公司係孫岳岱所經營(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二人既已投入大量資金投資紅麴產品,而孫岳岱及活麗公司竟主張紅麴粉末原料係活麗公司所有,並遲遲不開發票與被告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稽核丙字第0九一九二一三一一00號函影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六十六頁),則被告二人基於保全債權之意圖,將存放於宏國大樓倉庫之「活力美硒紅麴」箱型成品七十四箱、包裝盒樣品二十箱及桶裝原料二百十六箱物品先行搬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孫岳岱主張其中六百四十二公斤紅麴原料係伊所有」,應係根據孫岳岱所言活麗公司係其所經營而來,推論過程並無不妥。至於聲請人所指之「退貨收據」,僅係因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紅麴成品及原料搬走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孫岳岱談判無結果(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六百四十二公斤之紅麴原料退還,更足證被告二人搬走存放於宏國大樓倉庫之貨物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主觀上並無竊盜等故意,否則即無須於搬走貨品之後再與孫岳岱談判,亦無須於談判未果之後將六百四十二公斤之紅麴原料退還與孫岳岱,是聲請人執此「退貨收據」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均已多方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