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7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九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0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3年4月15日,被告甲○○、乙○○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黑箱作業,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以及仿冒偽刻之自訴人所簽訂之「印章使用協議書」上之授權章,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並藉該申請書侵占自訴人名下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位,事後自訴人按上述協議書上之授權章之印戳製成之各透明膠片檢驗核對,發現該偽造申請書上之授權章確係仿冒偽刻,且由該偽造申請書上有被告二人簽章及「甲○○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戳可證係被告二人所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亦僅限於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另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1年1月12日同以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經本院於92年1月9 日以91年度自字第46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且關於與本案自訴狀相同之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於前案之自訴狀雖僅載以「... 被告等以打字冒充自訴人等之簽名,並違背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約定,並冒蓋印章製作申請書... 」等,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詳參附件一),就所指冒蓋印章之具體情節是否僅指盜用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所約定印章,或有其他偽造行為一事尚有不明,惟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之91年5月20日訊問期日(詳參附件二),及91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4頁第4至6行(詳參附件三)、同年9月5日所提出陳報狀中證八說明欄(詳參附件四)中,均已進一步陳明前開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遭被告二人盜用、偽刻,並陳明請求比對相關資料之自訴人授權章,而該案經調查後,認依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間所訂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本已約定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地並未包括地下室第二層,且依據該申請及自訴人所簽訂印鑑授權書內容,亦堪認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於83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係經過自訴人授權,因認被告甲○○、乙○○並無此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不足而駁回其自訴,經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審核屬實;因之,本案自訴人所指陳前開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係經被告二人偽造蓋用,以偽造該申請書之事實,核與前案自訴人所指述者相同,其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自訴,既未見陳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且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授權章印戳製成之透明膠片可供檢驗核對一事,亦僅係就該協議書、申請書上印鑑章應予比對再事爭執,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仍屬前案即已提出之協議書、申請書二者比對問題,自難謂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言,亦無從認有何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況且,依自訴人於本案所指訴內容,被告二人有偽造該申請書上所使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要屬其所指訴偽造該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目的又係藉以遂行侵占之行為(詳參本案自訴狀第2、3行),縱使可疑自訴人在前案所指訴「偽刻印章」之文字係疏誤而僅指盜用之意,以其於本案所指訴之其餘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罪事實仍屬前案業經提起自訴之相同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此用以比對該申請書上自訴人印文之資料仍係之前即已存在而非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本不得提起自訴,且此與本案相同之其餘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較重之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說明,全部仍不得提起自訴,遑論如前述,自訴人於前案已迭次陳明此偽造申請書之方法尚包括偽刻印章一節,亦難認其前案自訴之事實不包括被告二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訴人當係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之同一案件,於前經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43、第334、第326條第4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