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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許,見朱家玫獨自坐在臺北市大安區○○○路302 號星巴克咖啡廳前之長凳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朱家玫正在講電話之際,蹲於後方以右手伸入朱家玫側背於右後方之皮包內著手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惟遭朱家玫察覺身後有異回頭察看並尖叫後,甲○○乃立即將手伸出皮包,因而拉扯到皮包之肩帶,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繼之即往光復南路 271號臺北市立光復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光復國小)方向逃逸。嗣經適在當地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經朱家玫指認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朱家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手伸入告訴人朱家玫之皮包,僅站在後方聽告訴人講電話云云。惟查前開被告蹲於告訴人後方,將手伸入皮包內搜尋財物,經告訴人察覺後即往光復國小方向逃逸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參偵查卷第26頁)、偵查(參偵查卷第56至57頁)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往光復國小方向逃逸後經警追捕並由告訴人指認之過程,則經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林建志、邱聰榮、乙○○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參偵查卷第57至5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參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查訪(證)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8至37頁),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無上開犯行,則於告訴人呼叫之際,當可就地與告訴人釐清事實,以維自己清白,實無須往他處逃逸,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空詞設陷之理。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皮包內搜尋,但遭告訴人察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達將告訴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結果,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先伸手進入告訴人之皮包內,因告訴人發覺後尖叫,被告始伸出手並拉扯到告訴人皮包之肩帶,且拉扯次數僅1次,時間約2、3 秒,力量還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明確。是以,被告如欲搶奪告訴人之皮包,當可趁告訴人講電話而不備之際,即下手行搶,應無必要伸手進入告訴人皮包內搜尋財物,徒增遭告訴人察覺之風險,復參酌被告拉扯次數僅1 次、力量又不大、且時間僅持續約2、3秒,顯見被告拉扯到告訴人皮包肩帶之行為,應係在皮包內搜尋財物遭告訴人發覺後猛伸出手時,無意間拉扯到之動作,而非欲以拉扯肩帶之行為搶奪告訴人之皮包。據上所查,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不法之腕力,而將告訴人之皮包移轉於自己所持有之犯行,即難論以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察覺,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狡詞否認犯行、且於深夜行竊獨處女子、手段惡劣、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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