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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靜怡吳冠霆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伍伍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肆零捌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陸拾捌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裝鏟壹支、海洛因搗碎器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非意圖販賣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置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租住處內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柯乃清接獲線報稱:有一名手上有斷指之人在該處販賣毒品,乃與同組李柏賢、顏銀松等員警前往該處勘查守候,見甲○○進出該址,在該屋木門及鐵門中間接聽電話形跡可疑,乃於離該屋門口約十公尺之走道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進入其上址租住處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六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四○八‧一八公克)、其所有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六十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計算機一臺、驗鈔機一臺、分裝鏟一支、海洛因搗碎器一個、電子磅秤二臺,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帳冊三本、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扣案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稱:本案在警方至搜索現場勘查時,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罪嫌,更無任何跡證顯示有急迫狀況存在,僅係上前對被告施以盤查,並非對被告施以逮捕或拘提、羈押,依法尚不得逕行對被告身體及隨身物件為搜索,卻對被告違法搜索身體、隨身物件,已違法在先,縱為逕行搜索,而未於逕行搜索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亦於法不合,又被告並未承租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之房屋,就該屋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程序更係事後補作,搜索之前根本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既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處留下「事後同意」之字樣,足證被告之真意為不同意搜索。綜上,應認警方搜索程序不合法之情節重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理由,容認違法搜索、扣押取得證物進入公判庭之餘地。

㈡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柯乃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組之前因為監聽其他人有聽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資,所以進一步查證被告資料,並鎖定被告本人,另詢問線民被告之下落,此次就是線民提供消息說被告經常在大同區○○路及貴陽街交易毒品,之後我們去天祥路探訪,但該處無法埋伏,才又到貴陽街查看地形,我們去的時候從走道看過去是有燈光,被告從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之套房打開裡面之木門出來在另一道鐵門內講手機,之後講完手機又進入套房內,接著過了十多分鐘,聽到開門聲,見被告打開鐵門走出來,依照我們對販賣毒品之人現在最不容易為警方查緝之方式係縮短毒品在身上時間之經驗法則,判斷是毒品交易,當時被告手持不透明塑膠袋一大包,我們認為塑膠袋內是毒品,就在離該屋門口約十公尺之走道上前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我們之身分,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見狀就要逃走,一般毒販如果有毒品不會很配合,我們就把被告捉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李柏賢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在現場勘查埋伏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後來我們看到被告打開木門,木門外還有一個鐵門,我們就看到被告在木門及鐵門中間講電話,之後他就又進去裡面,過沒多久他就出來,出來之後他手上提了一包不透明之塑膠袋,還有一串鑰匙,被告走到走道T字路時,我們就表明我們之身分是警察且出示證件上前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當時不配合,有要逃跑之動作,我們就攔阻他逃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顏銀松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復結證稱:當時是根據線報,本來想先去現場勘查一下,當時我們先去被告的公寓看,見被告在木門及鐵門之間打電話,我們看到好像是線人所說之販毒者,但不能確定,我們距離被告約有十多公尺,被告站在T型走道上,看到我們時很緊張,我們就上前盤查,並表示我們之身分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塑膠袋及鑰匙,我們問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是否住在這邊,被告一直說不是,而且我們問他手上之鑰匙時,被告也很緊張,一直緊握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綜上,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據監聽情資及線報,懷疑被告在上址交易毒品,而至上址埋伏守候,復見被告確在上址進出,且被告右手中間三指確係斷指,有翻拍照片一幀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與線報所述相符,已足夠成「對於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故證人柯乃清、李柏賢、顏銀松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之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柯乃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手持之鑰匙與該屋門上之鑰匙孔相符,我們問被告該屋是否為被告之房子,是否同意搜索,當時被告有同意,而該鑰匙確實能打開該屋,我們就入內,我們進去後就問被告東西在什麼地方,被告就指說在電視櫃下層內,安非他命就放在木盒子內,海洛因另外放在另一盒子內,其他東西就放在房內之小桌子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顏銀松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係以被告手持之鑰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第七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員警進入該屋之初與員警猶對話稱:你要搜就搜等語,嗣後並向員警指出藏放毒品之所在位置,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足見柯乃清、李柏賢、顏銀松警員搜索前址房屋係經被告同意後於夜間搜索,並於該屋內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員警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現行犯加以逮捕,進而對於被告之身體及其隨身物件為強制力之搜索,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本案既先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再為附帶搜索,自無緊急搜索應於三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之必要。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對該屋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士林分局查獲時,該址為伊找流鶯出面承租,租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月,租期一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該屋之出租人張陳寶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將房屋租給丙○○,打契約都是廖女一個人來,也是跟她收押金,租金我都是跟管理員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五頁)。參以被告自承由其持用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十二秒迄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止,該門號曾有撥打紀錄之期間,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一○三號,為查獲地點臺北市○○街○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附近之基地臺,此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查獲被告前已在該址埋伏約一小時,期間見被告走出該屋接聽行動電話後返回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反面),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在臺北市○○路一○三號基地臺撥打電話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其於警方入屋搜索時,復指出毒品所在位置,已如前述,堪認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房屋確係被告租用無訛,對該屋自有同意搜索之權限。被告雖辯稱該屋實際由「顏欽忠」承租,惟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及住址供本院傳喚,旋又具狀撤回對該證人傳訊之聲請(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三五頁),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係經被告同意始進入該屋,被告又於員警進入該屋後搜索前即明確表示:「要搜就搜」,更於警方搜索時指出毒品藏放位置,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同意搜索。又被告於員警進入該屋發現毒品後,始為警拘束身體,於搜索完畢後,當場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書寫「事後同意」字樣,惟該字跡潦草,不易辨識(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經警主動詢問被告所簽文字為何,被告並未回應,隨即於該搜索扣押筆錄及其他文件上簽名捺印,此等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益徵本案搜索並未違背法定程序,執行搜索之員警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員警盤查、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稱: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來源不明,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係綽號「段段」之人所犯毒品案件,並非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此種監聽行為已明顯規避事前審查之法定程序,監聽目的與犯罪偵查目的間亦不具有關連性,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已難認此違法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僅因本案查獲毒品,即徒憑主觀之推想,將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排除遽認被告犯罪云云。

㈡惟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監聽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二八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支行動電話號碼(包含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段段」,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段段」而非被告,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㈣綜上,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公共走廊上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至上址找朋友「顏欽忠」,尚未進入該屋即在走廊上遭員警盤查,並搶走伊手中現金,強指為犯罪所得,且以起釘器將該屋之大門撬開強行進入,再將伊帶至該屋,違法進行搜索,在該屋內扣押之物均非伊所有云云。

㈠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之房屋為被告租用,員警對該屋於夜間執行搜索,係獲得被告同意,以被告手持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而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員警入內搜索時復指明藏放毒品之位置,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六頁),足認本案查獲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誤。又本案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址租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六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四○八‧一八公克)、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六十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計算機一臺、驗鈔機一臺、分裝鏟一支、海洛因搗碎器一個、電子磅秤二臺,並在被告身上扣得鑰匙一支、帳冊三本、行動電話三支、現金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㈡扣案白粉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十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五‧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二三公克),純度五一‧六九﹪,純質淨重二八‧七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另扣案白色晶體五十六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驗前實際總毛重一四五六‧八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八‧五五公克),經該局予以編號A1至A49;其中編號A49有八小包,再予以編號A49—1至A49—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A4鑑定,編號A4淨重三三‧八○公克,取○‧一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三三‧六五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八三‧二﹪,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三八七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堪證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粉、白色晶體分別係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

㈢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二八一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本院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勘驗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六分零八秒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五十二秒之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該二段通話內容確為其聲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五十二秒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大龍峒郵局掛失存摺之對話(詳後述),自足認該門號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確係被告使用。茲將被告該二段通話內容臚列如下:

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六分零八秒:(發話方以A表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受話方以B表示)A:你那有硬的嗎。B:硬的不好,不漂亮。A:可以用嗎。B:當然可以用。A:不好是怎樣不好,黃黃的嗎。B:第一口稍微有味道。A:第一口有味喔。B:嘿啦,碎碎的。A:沒啦,我朋友要拿。B:比平常還貴。A:比平常貴。B:一個四一最少要八千。(略)A:沒啦,不好是怎樣不好。B:我就跟你說過了,第一口稍微有味道,碎碎的,白色的,好嗎。A:稍微有味喔,好啊,用完不會頭痛嗎。B:不會。A:好啊,先拿我收錢再給你。B:不要這樣啦。A:我要先拿給他才有錢啊,在板橋。B:你不拿錢,要拿東西。A:我跟你說怎樣就怎樣。B:你那天跟我拿兩千有拿給我嗎。A:對啦,我現在要進帳一筆五千的。B:你回來可以給我嗎。A:你要算我多少。B:五克。A:五克喔,不要啦,四一拉都沒怎麼賺。B:這樣我沒辦法。A:五克怎麼算。B:五克五千。A:四一呢。B:四一,八千。

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五十二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方以A表示,大龍峒郵局受話方以B表示)A:我是貴局的存戶,我的印章跟存摺都掉了,幫我掛失。B:帳號?A:00000000000000。B:啥大名。A:甲○○。B:對!帳戶密碼。A:八九九九。由上開第一段對話可知有人以暗語「硬的」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詢問價格,雖未查獲與被告對話之人,致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取得後復有販賣之事實,惟已足證被告因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

㈣本案員警自被告上址租住處查獲上開已經分裝完畢之毒品海洛因大小計十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五‧六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大小五十六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四○八‧一八公克)數量龐大,且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海洛因之吸食施用,於無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四小時使用五至十毫克,成癮者則為二十至四十毫克,以煙吸方式,約每四小時使用十五至二十五毫克,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施用超過該劑量極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二‧五至二十五毫克,靜脈注射為每天十至十五毫克,最低致死劑量一克等情,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毒品常識,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一九○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被告由不詳管道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又非一己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顯在於供己施用外,並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毋庸另論持有毒品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取得後復有販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始終否認持有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分別取得持有該二種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自不詳管道取得後意圖販賣持有之,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其持有大量毒品意圖販賣牟取暴利,若得逞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毒品數量龐大,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後檢還海洛因十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五‧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六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四○八‧一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六十八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分裝鏟一支、海洛因搗碎器一個、電子磅秤二臺,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計算機一臺、驗鈔機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帳冊三本,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現金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否認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有被告於查獲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自其設於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五十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本案亦未查得任何購買毒品之人,本院認不能僅以被告對該現金來源及用途之辯解前後不一,即遽為該現金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認定,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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