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被訴刑法誹謗罪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臺北市市議會第9屆第4選區市議員選舉臺灣團結聯盟提名之候選人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將載有偽以戊○○名義製作、內容為攻擊同選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甲○○及謝明達之競選廣告文宣檔案磁碟片,交由不知情而經營印刷廠之乙○○委其印製上開競選廣告文宣4萬份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乙○○印製完成後,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尾款取件,並於同年12月5日交由雙和派報社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散發,而以文字傳播該攻擊文宣係戊○○印製之不實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交付磁碟片及訂金2萬元予乙○○委其印製廣告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辯稱:磁碟片是「小范」交付請伊送去印刷廠印製,只知道是要贊助己○○議員的文宣,但伊沒有打開檔案看內容為何,後來乙○○打電話來說檔案打不開後,都是「小范」和乙○○自己聯絡,伊沒有再插手此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有卷附競選廣告文宣可稽,且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丙○○持磁碟片前來印刷廠要求印製選舉海報並交付訂金2萬元,他並表示要印4萬份A3尺寸,須在3日內完成,後來印好後伊打丙○○留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丙○○,就有一位年輕人來拿文宣;伊不認識「小范」等語,始終未提及有檔案無法打開及曾與「小范」聯絡之事,且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丙○○坦承為其印製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將磁碟片交付乙○○後即未再插手此事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小范」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使本院確信有「小范」之人存在,而縱認有「小范」此人,被告丙○○既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小范」之聯絡方式,顯見與「小范」互不相熟,是「小范」在可自行或委託可信賴之友人將檔案送交印刷廠之情形下,衡無將檔案及現金2萬元交由不熟識之被告丙○○代為處理之理;且被告丙○○自承為被告己○○之支持者,是其自不熟稔之「小范」處取得聲稱贊助被告己○○之競選廣告文宣,卻在毫不檢查檔案內容是否真對被告己○○有利之情形下,逕將文宣檔案及訂金交予印刷廠,亦不合情理。從而,被告丙○○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應認上開競選廣告文宣乃被告丙○○所委託印製,且其知悉該文宣內容。
(二)次查,該文宣既係被告丙○○所委託印製,而被告丙○○自承與告訴人戊○○毫不認識,其為同選區候選人己○○之支持者,是告訴人戊○○指稱該文宣係冒用其名義所為等語,應堪可採,該文宣表明係告訴人戊○○名義刊登乙節確屬不實之事。又被告丙○○此一冒用告訴人戊○○名義印製、散發攻訐民進黨候選人甲○○、謝明達之行為,鑑於其上所述其與告訴人戊○○及同選區候選人己○○之關係,亦應認係基於使候選人戊○○不當選之意圖,且易造成選民產生告訴人戊○○惡意攻擊政黨色彩相同候選人之不良印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淨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印製前述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競選期間冒用候選人名義印製、散發攻訐其他候選人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名譽及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淨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冒用戊○○名義印製、散發指摘足以毀損戊○○、甲○○名譽之事之文宣及意圖使候選人甲○○、謝明達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就甲○○、戊○○部分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就甲○○、謝明達部分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甲○○於本院94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至戊○○依偵查卷顯示,至遲於92年9月9日即知被告丙○○為本案行為人(詳92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第11頁),惟其於94年6月22日始遞狀補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此部分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次查,前開競選廣告文宣雖有以「貪污A錢的嫌犯,千萬不能選」、「捷運南港線弊案,起訴前議員謝明達及五官員」、「堅持逃漏稅的金牛」、「甲○○逃漏稅判6月緩刑3年」及「沉淪中的民進黨提名4席、2人被判刑」等內容指述甲○○、謝明達,惟上開指摘內容均係引用報紙相關報導,且甲○○、謝明達確有該等訴訟在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謂上開指摘內容為不實之事,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91年度臺北市市議員第9屆第4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丙○○則係己○○之特別助理,二人明知戊○○、甲○○、謝明達係同選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戊○○、甲○○名譽之事及意圖使候選人戊○○、甲○○、謝明達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由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將內容載有「貪污A錢的嫌犯,千萬不能選」、「捷運南港線弊案,起訴前議員謝明達及五官員」、「堅持逃漏稅的金牛」、「甲○○逃漏稅判6月緩刑3年」及「沉淪中的民進黨提名4席、2人被判刑」等文字並綜合剪報資料之檔案磁碟片,交由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之印刷廠,印製載有以戊○○名義之上開內容文宣廣告共4萬份並支付訂金2萬元,印製完成後,即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尾款後載回,並於同年12月5日交由雙和派報社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散發,惡意指摘、傳述、虛構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毀損戊○○、甲○○之名譽,並足以生損害於戊○○、甲○○、謝明達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等語,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任何人製作、散發上開廣告文宣,與該文宣毫無關係,而被告丙○○亦非其特別助理,伊曾禁止被告丙○○使用其自行以其助理名義而印製之名片等語。公訴人所以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載有己○○特別助理名銜之被告丙○○名片,及甲○○與丁○○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顯示被告己○○曾找丁○○向甲○○轉達對選舉糾紛、黑函等之諒解為其論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對話錄音帶中所述因為丁○○來講才沒有告己○○的事,應該是指伊與己○○二人因質詢而產生的糾紛等語,而證人丁○○亦於同日證稱:對話錄音帶中所說要為甲○○、己○○調停糾紛,是指化解他們二人間向來的緊張關係,並不是為了特定的事等語,而觀諸卷附對話錄音帶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曾找丁○○向甲○○轉達對選舉黑函之諒解。又被告己○○、丙○○均否認被告丙○○為被告己○○之特別助理,況縱認如此,亦不得遽而推論被告丙○○印製、散發前開廣告文宣係基於被告己○○之授意而為。從而,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自應就被告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甲○○於本院94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至戊○○依偵查卷顯示,至遲於92年9月9日即知被告丙○○為本案行為人(詳92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第11頁),而因其認被告丙○○為被告己○○之特別助理,是亦認被告己○○為本案之行為人,惟其於94年6月22日始遞狀補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被告己○○涉嫌刑法誹謗罪部分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