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第6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管勺子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蘇國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4 年9月9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244號3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9號國園加油站廁所內、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不詳地點等址,每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期間曾被4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7日、9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偵查卷宗第1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先後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吸管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偵查卷宗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偵查卷宗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偵查卷宗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1.44、0.15及0.2公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查前開疑似毒品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44、0.02及0.23公克(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1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68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第2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76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日板檢榮言94毒偵4106字第84019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16號鑑定通知書),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較為準確,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之部分,均係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餘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繼續施用毒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項次│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獲證物 │ ├──┼──────┼───────┼───────┤ │ 一 │94年1月3日5 │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級毒品海洛│ │ │時許 │和平西路與西園│因1包(淨重0.4│ │ │ │路口 │4公克)、被告 │ │ │ │ │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注射針筒1支。 │ ├──┼──────┼───────┼───────┤ │ 二 │94年3月11日1│臺北市萬華區長│第一級毒品海洛│ │ │7時10分許 │泰街244號3樓 │因1包(淨重0.0│ │ │ │ │2公克)及被告 │ │ │ │ │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吸管勺子2支。 │ ├──┼──────┼───────┼───────┤ │ 三 │94年7月25日2│臺北縣三重市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 │1時許 │新路三段49號國│因1包(淨重0.2│ │ │ │園加油站廁所內│3公克)、被告 │ │ │ │ │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注射針筒1支。 │ │ │ │ │ │ ├──┼──────┼───────┼───────┤ │ 四 │94年9月9日23│臺北市萬華區長│ 無扣獲證物。 │ │ │時10分許 │泰街242號4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