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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婷立林柏泓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連續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共陸玖壹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共陸玖壹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該條例附表四編號四四),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因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丁○○多次為甲○○攜帶一粒眠至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販賣予他人(此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增列第四條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表四之規定,編號四四之硝甲西泮為第四級毒品,為不罰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甲○○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無償提供三十顆硝甲西泮予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始增列處罰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此部分為不罰之行為,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理由詳後乙部分所述),丁○○遂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始增列處罰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此部分為不罰之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丙部分所述)、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連續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各十顆予丙○○而轉讓之。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丁○○因缺錢花用,思及甲○○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購入近七千顆硝甲西泮藥錠因品質不佳並未售出,而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先撥打電話予丙○○,表示其有近七千顆一粒眠,詢問丙○○是否有意願向其購買再轉賣他人,以賺取轉賣他人之差價,丙○○獲悉丁○○有販賣一粒眠之意願後,旋通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丙○○經乙○○授意後,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同意以每顆一粒眠藥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並約定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丁○○接獲丙○○之訂單後,即聯絡甲○○探尋是否可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庫存之一粒眠,甲○○為處理庫存而起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售予丁○○共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並於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街愛買大賣場前交付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予丁○○,約定俟丁○○取得販賣毒品之貨款後,再給付貨款予甲○○。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丁○○果駕駛車號YO─九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前欲交付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予丙○○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乙○○等人查獲,並得硝甲西泮藥錠共六千九百十三顆,因丙○○實無購買之意並未成交致未得逞,丁○○遂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而為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號前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為處理本欲丟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購入品質不佳之庫存扣案藥錠六千九百十三顆,因被告丁○○說有朋友需要,丟掉可惜,堅持以成本價每顆十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伊只好同意被告丁○○之提議由其代為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辯稱:「伊不知扣案藥錠為毒品,伊以為是安眠藥,伊自九十三年以後就沒賣了,丙○○並無購買毒品之意,伊也沒有要賣丁○○之意,丁○○說丟掉可惜,伊說你拿去好了,伊與丁○○都是受到警方之陷害教唆,警方扣得之證物即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與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對於上揭轉讓及交付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辯以:「是丙○○主動打電話聯絡伊,表示有人欲購買大量一粒眠,問伊有沒有貨,丙○○為配合警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意,伊亦無販賣毒品之意,雙方並無販賣合意,本件屬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姜問證人:到四分局與何人接觸?談話內容為何?)乙○○,我告訴乙○○說我之前與丁○○通電話,他告知人在桃園,我就去跟他碰面,當時丁○○就說他缺錢用,叫我問朋友有無人要用一粒眠,且要拿給我十顆藥錠的試用品,但當時我沒有拿,丁○○不止問我要不要買一粒眠,也有問別人,我想如果讓別人被查獲,還不如我去報警,所以我就告訴乙○○。(辯護人姜問:你向四分局檢舉時如何跟乙○○說明?)我說我的朋友之前有要賣毒品,我叫警員自己去處理,我將丁○○的電話給警察,丁○○說他身上有幾千粒一粒眠,因他缺錢,看我要不要賺差價。(辯護人姜問:誰打電話給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那天丁○○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把貨銷出去,本來約二十一日在桃園交貨,但二十一日下午又打電話給我約在之前新店上班的地方。(辯護人姜問:當時丁○○有無說他總共有多少數量?)他說大約七千顆。(辯護人姜問: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當天有無覺得奇怪丁○○為何打電話給你,叫你幫他銷貨?)他說他缺錢。(辯護人姜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丁○○打電話給你時,你如何回應他?)我問他總共多少錢,他說不到七千顆,只差幾顆。(辯護人姜問:當時你有要購買的意思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在用,但我有跟他說我可以問我的朋友要不要。(辯護人姜問:你有無於警詢筆錄中說可以假裝要跟丁○○買一粒眠,叫他出來?)丁○○打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我馬上以電話跟乙○○檢舉,乙○○在電話中告知二十日晚上他放假,要隔天再行動,我再打電話給丁○○,所以約二十一日在桃園碰面交貨。(辯護人姜問:在你打給乙○○之前,你跟丁○○的談話內容有就買賣敲定數量跟價錢及交貨地點嗎?)講好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丙○○與乙○○與被告甲○○、丁○○均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本件證人丙○○固無購買毒品之意,惟證人丙○○係因被告丁○○本已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營利意圖,主動向其表示有數千顆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詢問證人丙○○是否有意願購買,再轉賣他人賺取差價,證人丙○○始告知證人乙○○,向被告丁○○表示願以每顆二十二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設計引誘被告丁○○,被告丁○○受其引誘,遂聯絡被告甲○○探尋是否可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庫存之一粒眠,被告甲○○為處理庫存而起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丁○○共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並約定俟被告丁○○取得販賣毒品之貨款後,再給付貨款予被告甲○○,顯見此與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並不相同,而係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本件既非陷害教唆,而屬俗稱釣魚之合法偵查技巧,警方因此合法偵查扣得之證物即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五二六二號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自承其為處理本欲丟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購入品質不佳之庫存即扣案藥錠六千九百十三顆,因被告丁○○說有朋友需要,丟掉可惜,堅持以成本價每顆十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伊只好同意被告丁○○之提議由其代為處理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甲○○為處理庫存,同意以每顆十元之成本價販賣予被告丁○○,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甲○○亦供稱自九十三年後即未販賣,其應知販賣第四級毒品自九十三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明列處罰規定,苟無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其所辯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殊不足採。另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丁○○向其表示因缺錢花用,始詢問其是否有意購買一粒眠,益見被告丁○○有營利之意圖。是足徵被告甲○○係有營利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被告丁○○,被告丁○○亦係有營利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丙○○。

(三)由(一)、(二)可徵,被告甲○○販賣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被告丁○○及被告丁○○上揭轉讓及販賣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且扣案之藥錠六千九百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結果,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販賣之意之其餘供述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被告丁○○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增列第四條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十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表四之規定,編號四四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為第四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丁○○已著手向證人丙○○兜售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表示售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毒品之證人丙○○,已如前述,因證人丙○○實無購買毒品之真實意思,且未允諾購買致被告丁○○未實際販出,屬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亦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二次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連續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各十顆予證人丙○○之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因交易對象實無購買毒品之意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因而為警查獲被告甲○○,就其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丁○○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謀暴利,枉顧人民之身心健康販賣第四級毒品,被告丁○○另轉讓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且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扣案六千九百十三顆硝甲西泮藥錠本係被告甲○○所有,然為警查獲時已賣予被告丁○○,應屬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之。

乙、被告甲○○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之公訴意旨(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無償提供三十顆硝甲西泮予丁○○而轉讓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十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表四之規定,編號四四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為第四級毒品。

三、查轉讓第四級毒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有處罰之規定,而被告甲○○此部分涉嫌無償提供予被告丁○○之三十顆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屬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表四之規定,編號四四之第四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予被告丁○○之時點為九十二年間,斯時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處罰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之公訴意旨(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以:

(一)被告丁○○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連續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各十顆予丙○○而轉讓之(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二次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認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在桃園縣某處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十顆予丙○○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謀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由被告甲○○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丁○○負責搭機運送毒品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連續販賣予當地由被告甲○○事先洽妥指定之買主,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丁○○均涉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

(一)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在桃園縣某處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十顆予丙○○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如前述,轉讓第四級毒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有處罰之規定,而被告丁○○此部分涉嫌無償提供予證人丙○○之十顆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屬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表四之規定,編號四四之第四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時點為九十二年間,斯時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處罰之規定,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二次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是請丁○○送安眠藥、噴口液等至新加坡、馬來西亞販售予他人,但伊九十三年以後就沒再請他送貨了。」等語。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論據除被告丁○○之自白外,餘僅卷附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覽表及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00五TZ00八0五號函陳報之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搭乘班機之停靠地點表,然此二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丁○○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等日期搭機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並不足以證明於上開時日,被告甲○○提供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丁○○負責搭機運送毒品前往新加坡、馬來西亞,連續販賣予當地由被告甲○○事先洽妥指定之買主,此部分除被告丁○○之自白外,被告甲○○、丁○○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對象並未查獲,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相關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丁○○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相繩,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其等販賣第四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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