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罪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建中(男,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基於寄藏之故意,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發後,即寄藏於乙○○向不知情之廖志豪所經營之宏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號YY-0二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乙○○駕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一三號前,適台北縣政府警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該處執行臨檢盤查,經乙○○同意打開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其中二發已因鑑定需要試射而擊發,同時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三七公克部分,另案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核退卷第五頁、第七頁參照),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並與證人劉長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八十六頁及核退卷第八頁參照,證人劉長華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改造子彈係口徑八釐米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八八三九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核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參照),堪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修正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受友人寄託藏放槍枝三天後即被查獲,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發(因原先扣案之六發,其中二發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改造手槍 │ 壹 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槍枝管制│(含彈匣│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六五│ │ │編號110215│ 壹個) │號編號1 │ │ │4689號) │ │ │ ├──┼─────┼────┼────────────┤ │ 2 │ 改造子彈 │ 陸 發 │ 同上編號2 │ │ │ │ (已試 │ │ │ │ │ 射貳發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