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採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四五九巷七弄二十五號「安妮皮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自中國大陸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至三百元不等價格,購入未經美商高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女用皮包四十個,並輸入回臺後,自同年月九日起,在上址公開陳列,連續以每個四百五十元至八百九十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共計售出十四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包共二十六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自中國大陸購入扣案之女用皮包共四十個,並輸入來台在上址陳列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之皮包上並無Coach之商標字樣,且皮包上之商標圖樣係四個C,非如美商高奇公司之商標圖樣是八個C,且扣案皮包上之商標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獲大陸廣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認證,並非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手提袋、背包、皮包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又扣案之皮包,係仿冒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證人羅文亮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九頁),並有商標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二十八頁)。

(二)按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觀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本件扣案女用皮包之外觀係由如附件二所示每四個英文字母「C」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構成,雖該圖樣之英文字母數目及排列方式與如附件一所示美商高奇公司之商標圖樣略有不同,惟因二者均以數個英文字母「C」之排列組合作為其主要之特徵,且排列方式相近,如將之大量使用於同一商品即皮包之外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一般之注意,於異時易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將使一般之商品購買人不易區別其中細微之差異,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上開說明,自屬構成商標之近似。從而,扣案之女用皮包,係屬未經美商高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應可認定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皮包所使用之商標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獲大陸廣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認證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之相關商標認證文件為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十至十六頁)。惟按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其規範意旨,係明示我國商標權利之取得採註冊制度,亦即任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商標權,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獲准註冊後,始取得獨占、排他之權利。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所謂屬地原則係指在特定地區所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地區之內,而不及於該地區之外。故在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其取得之商標權,依前項所述屬地原則,其獲得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因該商標所屬之廠商並未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依上開說明,其在大陸所取得商標權之保護範圍仍僅止於大陸地區,而未及於我國,自不得作為能在我國合法使用之依據。準此,被告既明知扣案皮包所使用之商標並未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在我國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且如附件一所示美商高奇公司之商標又係社會大眾廣為知悉之國際著名商標,被告以販售皮包為業長達約二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三頁),以其專業之判斷能力,對於扣案皮包之商標乃係近似於美商高奇公司之商標,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我國仍不得販售該扣案之皮包一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自中國大陸購入來臺販售,顯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仿冒美商高奇公司商標之商品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間起販賣扣案之仿冒皮包,惟被告否認自九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販售,且被告雖自承於九十二年即開店營業至今(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開業之初即有販賣本件扣案之皮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尚難認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前之期間,涉有連續販售仿冒附件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盈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之影響非鉅,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二十六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