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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程暉李宜娟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89年間擔任「匯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負責人,乙○○(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承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負責人,甲○○則為承鼎公司之業務副理。丙○○、甲○○、戊○○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匯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業務範圍為「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三、其他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承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及僱問與投資顧問業,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發給許可證照,而戊○○亦非證券商,自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丙○○於88年間,受美國「十倍速達康網路公司」(Speshop.com,下稱「十倍速公司」)之委託,以洽適合人士承購該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之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在臺灣募集資金,並於89年間,經由朱明德(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引介,認識乙○○,遂向乙○○推薦十倍速公司股票,約定由承鼎公司承購前開十倍速公司股票,並鼓吹乙○○向其親友銷售。承鼎公司透過業務副理甲○○及員工陳長生、王世杰等人向不特定人販售前開十倍速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經營模式係由甲○○在報紙上刊登「固網、寬頻(100張為單位)3月10日止‧‧‧詹經理」等廣告,並在承鼎公司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8號11樓之辦公室內,由乙○○及甲○○等人提供十倍速公司投資企劃書,向客戶推薦前開十倍速公司股票,以每張美金1,000元之價格販售,由甲○○、陳長生、王世杰等人將客戶購買前開十倍速公司股票之股款,匯入丙○○在「斐商南非標旗銀行」所開立International InternetInvestment Ltd.名(下稱「III公司」),號碼為000000000之帳戶,再將匯款水單交由乙○○,經丙○○確認已收到上開匯款後,即將股票交付乙○○,再交由詹財錢、陳長生、王世杰等人轉交客戶,承鼎公司對外販售上開十倍速公司股票予丁○○等人其新200張。嗣丙○○自上開III公司帳戶將販倍股票之佣金匯入承鼎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由乙○○自該承鼎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以販售每張股票可得新臺幣4,000元之算方式,交甲○○、陳長生及王世杰等人。另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向其4位友人推薦前揭十倍速公司股票,每位購買60張股票,由該4位友人自行將股款匯入上開III公司之帳戶,嗣後鄭駿將股票交由戊○○轉交其友人之方式,對外販售前開十倍速公司股票,而戊○○販售每張股票可得美金400元之佣金,由丙○○自上開III公司之帳戶匯入戊○○在慶豐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我是十倍速公司S股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聯絡人,當初透過朱明德的介紹由承鼎公司投資十倍速公司等語,因為美國律師向我推薦十倍速公司要來臺灣集資,乙○○向我表是他有意願,他可以找到特定人來投資,他確實有募到資金,美國那邊有給他佣金,我確實提供乙○○十倍速公司一本完整投資企畫書、風險預告書及明確告知販售對象必須為特定人或法人等資料,被告戊○○她是我同事他知道我有認識美國十倍速公司投資管道,她說他願意找特定人洽購,我問美國認為沒問題後,她確實亦有洽特定人買十倍速公司等語;被告戊○○則自承,被告丙○○是十倍速公司臺北聯絡人,我得知其有該公司股票,我想賺佣金便透過被告丙○○仲介販賣這些股票,新臺幣4,347,860元的佣金一部份係我販售十倍速公司股票的佣金,一部份係斐商南非標旗銀行經理索緒東購買十倍速股票,被告丙○○便將銀行員工的佣金均算給我等語;及我先後介紹四位朋友上網瀏覽並推薦他們購買,之後他們先後各買共60張,被告丙○○答應我投資人每買一張我可以抽佣金美金400元,抽佣的錢由被告丙○○於斐商南非標旗銀行開設之III公司帳戶匯至我慶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被告甲○○自承,我認識告訴人丁○○,我有介紹他買十倍速股票,我擔任承鼎公司業務,我介紹一張佣金4000元,我是透過登報招攬業務等語,及被告丙○○是我認識公司的老師,被告戊○○我不認識,承鼎公司開沒多久,我就開始賣公司股票,報紙廣告我去登了1、2次,我有經手股票公司發給我,我發給客戶,一張股票佣金四千元,十倍速公司的企畫書是被告丙○○拿出來的,我有拿十倍速公司的投資企劃書推薦股票給客戶,投資企劃書是公司及被告丙○○拿出來的等語。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承鼎將股票販售何人我完全沒參與,至後我在與承鼎公司進行股票簽收,匯款及對帳時發現有個別不特定投資者投資款項匯入III公司帳戶,我便告知承鼎公司應以特定投資人為販售對象另關於被告戊○○部分陳述並不正確,他沒有協助我委託承鼎公司代為販售十倍速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票簽收、匯款及對帳等行政工作,我除仲介十倍速給承鼎公司前後約數百張外,私下我只推薦給戊○○五十餘張,另斐商南非標旗銀行總經理索緒東因為我在該銀行開戶,他曾向我詢問十倍速公司發展前景,事後他與該銀行員工主動自行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共買十張,關於這部分佣金我匯入被告戊○○戶頭作為補償被告戊○○聽信我分析股票之損失,朱明德說的,我不清楚,實際上我在斐商南非標旗銀行III公司帳戶收到投資人購買十倍速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款後,我便至承鼎公司與朱明德、乙○○先行核對匯款及對帳,核對無誤後朱明德及乙○○將他們在花旗及中信銀行帳號及匯入佣金款項提供給我,作為我將十倍速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款項的佣金分別匯入他們帳戶之依據,我是依照乙○○所給帳戶去匯錢,我不知道那是朱明德的帳戶,我是在標旗銀行對的,我絕無在當場與乙○○一一核對,沒有與朱明德對過帳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從未與乙○○、被告丙○○確認客戶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款項之匯款水單金額與被告丙○○帳戶金額是否吻合,我覺該公司前景看好便向被告丙○○訂購五十張每張美金1200元,事後並未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我先後介紹四位朋友上網瀏覽並推薦他們購買,之後他們先後各買共60張,被告丙○○答應我投資人每買一張我可以抽佣金美金400元,抽佣的錢由被告丙○○於斐商南非標旗銀行開設之III公司帳戶匯至我慶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我知道被告丙○○有委託乙○○代售十倍速公司未上市股票,但我未從中協助被告丙○○處理十倍速公司股票事宜,斐商南非標旗銀行臺北分行索緒東及員工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不是我仲介等,及我是透過被告丙○○知道十倍速,我有請朋友買,我是告訴朋友說十倍速公司前景不錯,有四個朋友買,都買了幾張。有抽佣金一張可以抽400元美金。我曾經跟被告丙○○到承鼎公司去,我去幫他們拿東西,但無與乙○○對過帳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認識丁○○,我有介紹他買十倍速股票,我擔任承鼎公司業務。我介紹一張佣金4,000元,我是透過登報招攬業務,丁○○買股票時是跟我借錢買的,我第二天向他要錢時,他就威脅我保證股票有獲利,要我簽支票給他,否則就不將錢還給我,我跟他說買股票並不代表會獲利,我們有協議不去軋票,但是他拿去才造成跳票等語。

二、經查:(一)承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時陳稱,丁○○於92年10月22日所講均實在,89年丙○○向我推銷「十倍速達康網路公司」股票,我自己也買了20張,後公司同仁也有人來買。承鼎公司對非特定人販售十倍速公司、提爾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主要係因被告丙○○推薦販售,透過我及承鼎公司的被告甲○○,及陳長生、王世杰等三人來對非特定人販售該股票,我與丙○○並未簽約,佣金支付方式係丙○○將佣金會款至我公司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的帳戶,每張佣金約為一萬二至一萬三左右,都是前開三人販售,故我每張只抽二千元左右,他們三人的佣金都是我自公司帳戶內提現再發給他們,總共售出約二百張。被告甲○○及陳長生、王世杰等三人如找到要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客戶,會將客戶購買股票款項直接匯至丙○○美國帳戶內,被告甲○○及陳長生、王世杰會將匯款水單交給我,我再打電話與丙○○確認是否有收到錢,若收到會將所購買之股票張數交給我,我再轉交被告甲○○及陳長生、王世杰由他們自己交給客戶,有時被告戊○○也會與我比對匯款水單的被告丙○○的帳戶金額是否吻合,被告戊○○並未向我推銷十倍速公司股票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12、13 頁調查筆錄),及十倍速是丙○○向我推銷,他叫我如果有人要買就跟他講,被告詹財錢是公司業務副理,他確有帶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來買十倍速,成交後我收介紹費,一張二千左右,由被告丙○○匯入公司戶頭,我提出再給業務被告甲○○等人。被告丙○○有個女助理,負責跟我比對水單和匯到被告丙○○戶頭金額是否相符。我知朱明德有買十倍速股票。十倍速的資訊都是透過被告丙○○告訴我。錢約190 萬。我自己花了300萬左右去買十倍速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238、239頁調查筆錄),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我認識被告丙○○很久了,他說可否幫他介紹客戶,我知該公司沒上市我答應若有可以介紹給他,也談到介紹費一張一千元。被告丙○○沒問我是否許可從事證券。被告丙○○有因為十倍速到公司找我也聊承銷過程。被告丙○○叫我找認識的,因公司有被告甲○○幫忙,可能會找到我不認識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被告戊○○有一二次至公司找我,被告丙○○的蕭姓友人拿水單來找我對匯款數正確與否,但我不知她是否就是,核對的事多是被告丙○○自己來,來時都已算好。被告丙○○說可以介紹我朋友正常講法是這樣,我會介紹親友是受他影響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27 7號偵查卷宗第253、254頁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隔了一段時間又與被告丙○○見面,那時候我們知道他在操作股票,我知道他有這檔國外十倍速公司股票,他有跟我說那是日後要在美國掛牌,因為我本來就有投資的行為,所以我就向被告丙○○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我買了之後,因為公司員工有人問我十速公司股票的事情,所以我就有向一些人說,底下有些人如果需要十倍速公司股票,我就會請他們再向鄭老師(被告丙○○)購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所陳稱,被告甲○○提供十倍速公司投資企畫書網路投資致富實例、不實的財務報表等供我參考,同時告訴我該公司近期將在美國上市,並屆時會有極高投資報酬率慫恿我出面投資,回去後與蕭錦朝陳及人及黃兆寶等人集資273萬元,於89年3月29日及31日從中國信託商銀總管理處國外部分別匯款美金12,025元及美金24,025元,另我等4人亦購買未上市之臺灣固網股票100張,其中100萬元匯入臺銀忠孝分行臺灣固網籌備處帳戶內,餘23萬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甲○○。我等購買十倍速公司股票時甲○○除交付股票外,同時也開立保證上市合約書及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九張面額計298萬元之不實支票作為擔保,迨至同年8、9月我向甲○○詢問上市進度時,詹告訴我公司倒閉,所開之支票均跳票。當時甲○○告訴我已經幫我把錢匯到購買股票指定之帳戶,所以我所交付美金24,025元係先存入甲○○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後再開立面額73萬元之支票予該公司協理王世杰。總共到承鼎公司兩次每次舉辦說明會均有2、30人在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82、83頁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83年看見廣告與甲○○聯絡,被告甲○○帶我去承鼎公司,被告甲○○、乙○○及陳長生向我說十倍速公司預計90年在美國上市,並出示企畫書,保證獲利我找我父親和大學同學集資共273萬,被告甲○○收了錢123萬拿去買臺灣固網股條,其他買十倍速匯錢是被告甲○○去匯,再給我銀行水單證明有匯,上面註明投資國外證券,並給我保證上市合約書及開支票給我,但支票後來全部跳票,89年3月29日及4月1日匯完錢,被告甲○○即告知我89年9月十倍速公司宣布倒閉(分見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238、239頁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即堪認定被告丙○○前開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及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共同違法銷售十倍速公司股票等行為;(二)此外,復有十倍速網路公司投資企畫書(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14至28頁)、朱明德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29 至31頁)、被告丙○○於斐商南非標旗銀行所開帳戶支開戶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銀行慶豐銀行)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十倍速企畫書(均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36至46頁)、被告戊○○為受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均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52、53頁)、蕭錦朝及黃兆寶購買未上市股票交易明細表(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59頁)、以證人羅婉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款人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均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60至63頁)、承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均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84頁)、承鼎公司販售海外未上市股票報紙刊廣告(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85頁)、陳及人、蕭錦朝、黃兆寶與承鼎公司簽訂之投資人須知(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89至91頁)、甲○○接受丁○○委託購買股票合約書(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92頁)、陳及人、蕭錦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94、95頁)、甲○○開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96至100頁)、中央銀行93年12月28日函覆市調處有關國外INTERNATIONAL INTERNET INVESTMENT LTD.公司及乙○○、羅婉瑜於89年1月至93年10月外匯匯出款交易資料彙總表及查詢明細(影本,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101 、102頁)、丙○○在斐商南非標旗銀行銀行所申請之INTERNATIONAL INTERNET INVESTMENT LTD.公司開戶資料(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39頁)、斐商南非標旗銀行銀行申請INTERNATIONAL INTERNET INVESTMENTLTD.公司帳戶89年1月迄92年12月30日往來明細暨九筆大額匯出傳票資料(94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宗第140至226頁),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佐。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被告丙○○為匯昌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十倍速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79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戊○○、甲○○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十倍速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3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十倍速公司股票,從中牟取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定被告3人之有期徒刑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條第2項、第3項、第43項之五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