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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FITNESS PUMP」之商標文字,係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現仍在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內,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製作之臺灣經貿網站(http://www.taiwan trade.com.tw)(下稱台灣經貿網站)上,先以OSCOM為名申請使用者帳號後,再以WELLBEING MEDICAL INC.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張貼產品名稱為「Fitness Pump」及圖樣之運動器材廣告,致與上述乙○○專用之商標完全相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做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不知為他人專有之商標,僅因就其所販售商品本身所具之功用、特性,做描述性之說明,而該描述用語恰與他人之商標相同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商標,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即無法認定其有違法使用他人商標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商標註冊證、被告在臺灣經貿網站之點數使用紀錄、被告以WELLBEING MEDICAL INC.公司名義,在臺灣經貿網站上張貼產品名稱為「Fitness Pump」運動器材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所有運動和健身器材都稱為fitness,而可伸縮之物均稱為pump,二者均為運動器材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有商標之特殊性,故其主觀上不知「FITNESS PUMP」係他人享有商標權之文字。又其所張貼之商品廣告,只是將「Fitness Pump」作為描述產品特性之文字,並非當做商標使用,同業對於具有相同功能之類似產品,亦常使用相似的產品名稱等語。經查:

⑴、「FITNESS PUMP」係乙○○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惟其中「FITNESS」屬說明性文字,不在專用之內,而該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之類別包括運動器材,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94)智商0924字第094804849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有以OSCOM為名申請使用者帳號,並以WELLBEING MEDICAL INC.公司名義,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經貿網站上張貼商品廣告,並於某項商品旁邊附加「Fitness Pump」字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網路行銷中心推廣服務小組助理專員丙○○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網站業務管理—會員查詢資料、被告於臺灣經貿網站之點數使用紀錄、刊登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四至十九、五四至六二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⑵、次按,所謂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本案被告刊登在臺灣經貿網站上之廣告,所列產品約有五十九種,種類多為醫療或運動器材,產品之圖樣本身,絕大多數均未打上文字或圖樣,網頁之標題部分,僅有WELLBEING MEDICAL INC.公司之名義,並無其他表彰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而每項產品之圖樣右方,另列有型號及數行文字。有關「Fitness Pump」之文字,僅列在某項健身器材商品圖樣之右方,且上述商品本身並未打上「Fitness Pump」之文字,又上開「Fitness Pump」之文字,亦未刊登在其餘各項醫療或健身器材之圖樣內,有前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以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已可判定被告並未將上開文字作為表彰其所販售商品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使用。又「Fitness Pump」之字樣,其中「fitness」為「健康」或「適合」之意,可引申為「健身」使用,「pump」則指抽水機具或抽水之動作,可引申為伸縮之動作,有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在上開文字左方所標示之商品,係一種可用上半身力量上下動作予以伸縮之健身器材,且「Fitness Pump」文字下方,除列有型號外,並有相關之文字說明(Fitness Pump actions:More comfort to enhance chest andarms ),表示該健身器材之功能,乃以更舒適之方式,鍛鍊使用者之胸部及手臂,由此可見,被告使用之「Fitnss Pump」文字,單純係依據該項健身器材得以上下伸縮之特性及功能,作為描述性之商品名稱。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春風實業有限公司、天鑫健身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美家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數家同業廠商之產品目錄,各該目錄中就與上述商品外觀、功能相似之健身器材,或以「PUMP」、「PUSH-UP BODY BUILDING WARE」、「PRESS—UP BENCH」等文字作為產品之名稱,且於說明欄中亦有以「FitnessPump」作為該產品之通稱者,有目錄三本存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而上開文字之意涵,多與「Pump」之伸縮文意,以及「Fitness」之健身文意相近,可見相關同業亦係以相同或近似於「Fitness Pump」之文字,作為該項產品之名稱或通稱。況且,被告在臺灣經貿網站上所張貼之其餘產品廣告,有關輪椅之相關產品圖樣,旁邊即附加「wheel chair」、「Easy Go」、「Easy Mobile」等字樣,助行器之產品圖樣旁,則附加「walker」之字樣,有關電動摩托車之產品圖樣旁,亦附加「Electric Motocycle」、「Mobile Scooter」等字樣,是各該圖樣所附加之文字,均在描述各該產品之功能與性質,作為「產品名稱或說明」使用,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識別標誌,而使消費者得以區別辨識,由此益見被告刊登之「Fitness Pump」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甚明。

⑶、又乙○○所取得之「FITNESS PUMP」商標,其中「FITNESS」屬說明性文字,不在專用之內,已如前述。可見「FITNESS」本身,因在日常生活中已作為健身器材之統稱,故不具辨識性而排除在專用之列。扣除「FITNESS」一字後,前開商標剩餘之「PUMP」文字,於日常生活中亦甚為常見,有關馬達機械或健身器材等類器材,均常使用該字做為商品名稱,是以「FITNESS PUMP」作為商標,因其本身係以習見事物之名稱組成,識別性已屬相當薄弱。其次,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使用「FITNESS PUMP」此一商標之商品,在同業市場具有龐大之佔有率,或曾以頻繁強力之廣告宣傳,使其成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再觀察其他相關同業,亦有以相同或相似之名稱,如「PUSH-UP BODY BUILDING WARE」、「PRESS—UP BENCH」、「Fitness Pump」等文字,作為同類商品之名稱或統稱,由此益見「FITNESS PUMP」此一商標,並非業界皆識之知名商標。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台灣經貿網站上刊登之「Fitness Pump」等字,並非直接標示在商品本身上,且其文意又與所標示之健身器材特性相符,可見被告係「合理」使用該等文字,作為描述產品性質、功能之產品名稱;又乙○○所享有之「FITNESS PUMP」商標,本身並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非眾所皆識之知名商標,而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與乙○○有何親戚、僱傭或生意往來關係,得以知悉乙○○享有「FITNESS PUMP」之商標權,足見被告亦係「善意」使用上開文字,而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不受商標專用權人之拘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⑸、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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