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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45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自訴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乙○同為台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下簡稱海悅假期)之住戶。自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員工,曾經海悅假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被告因與聲請人對於社區事務有些許意見不合,因而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一封『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信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向市政府做虛偽陳述。被告於該信函中指摘自訴人「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140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所剩一個星期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云云,以上所言皆屬子虛烏有,對自訴人之名譽已有所損害。又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普通毀謗罪,係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內容;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對自訴人提出不實之指責,言自訴人違法亂紀云云,已有摘發或宣傳轉述之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內容而言(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2356號有判決可資參照)。臺北市政府之「市長信箱」,雖命為政府機關之單一申訴窗口,然其申訴信件經受文機關係市府內工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政局、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且被告雖係向市長信箱為申訴,然政府機關事務需經相關機關分層處理為一般人可知之事,且「市長信箱使用須知」內已明確記載信箱作業方式:「如果您的系統設定無誤,當您發信至市長信箱之後,您將會在很短的時間(網路連線運作正常情況下,約在20分鐘以內),收到一封制式的標準市長回函,表示市長信箱電腦系統已經收到您的來信,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我們會由專人受理並分派至相關單位處理,同時您將會再收到一封電子回函郵件,告知您信件的受理情形。如果您的來信需要進一步的處理時,隨附電子回函郵件內將有您信件的編號,請將此序號記錄下來。一般信件之處理時間為6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6個工作天後若仍未收到相關單位回復,您可依照信件編號透過信件查詢網頁來查詢處理情形‧‧‧因您來信之內容而異,您的信件將交由一至數個單位處理,所以您可能相同一封信件會收到一至數個相關單位的處理回函」,被告利用「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處理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散播傳布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然倘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者,自不能繩行為人以加重誹謗罪責。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4 月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一封『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信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指摘自訴人「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壹佰肆拾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等事,認被告利用市長信箱及申訴處理流程,將系爭電子郵件交予自訴人所屬相關單位及長官、同事之方式,將上揭訊息散布於其工作環境中,意圖散布於眾,使自訴人長官、同事降低對其之評價,已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傳送上揭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寫電子信函係透過「市長信箱」合法管道,至於裡面如何作業不是伊能夠理解,如果因為處理這件事情過程中就會構成誹謗,則所有透過市長信箱寫信給市長的信基本上也是透過同樣管道處理,這些人不就都成立誹謗罪,「市長信箱」也失去其功能。因為乙○是公務員,如果他的長官知道他在社區的行為,應該會阻止乙○於公務外擔任其他職務,因為伊自己是台北市民,所以才寫信函給市長信箱,這封信裡面所提的,沒有哪件事情是屬於伊與乙○個人的仇恨,自訴人在撤換樓管公司的事情上及自行公布管理委員一事上已經引起其他住戶非議,到目前為止伊及其他住戶並不覺得乙○污錢,但是自訴人在過幾天後竟然將非後補委員顧膺麟公告為委員。伊在電子郵件中所談論的都是社區公共事務,是希望藉此讓自訴人的長官給他勸告。而伊所指違法亂紀意是指行為人不依法令規則行事而已,且伊所指的事項已據證人甲○○、丁○○、己○○、丙○○到庭做證屬實,並有住戶甲○○、丙○○、洪秀莉等人寫給乙○之信函可證。再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明載:「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縱因調查之必要而提示檢舉內容予自訴人,依照行政院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亦應就檢舉人姓名等年籍資料保密,自訴人係非法取得上揭電子郵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在電子信箱所提資料均有證據證明為事實,並有多位證人到庭證述,被告亦無將電子信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並得指定專人上網回復。」,既然電子信箱內容不可能洩漏,即無公然誹謗之可能,且被告寄發電子信箱合乎臺北市政府電子信箱使用規定,被告使用上並無不當,亦無誹謗意思,且被告在信箱中將其姓名、住所、聯絡方式都表明清楚,並表示必要時得約同自訴人與其對質,如有誹謗惡意的話,應可使用許多坊間抹黑的方法,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足見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信件摘要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傳送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2日以府研一字第094326825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2月8日北市地發密字第09430405400號函至本院,該函亦稱「該電子郵件係於94年4月5日下午6時39分,於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管理系統登錄,市長信箱於94年4月6日上午9時36分受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分派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該處於94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分派該總隊前身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該大隊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辦理完成且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管理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電子郵件固有上揭自訴人所指之指摘語句,然其來信內容全文為「馬市長,您好:首先預祝您競選順利成功。過去兩次我都堅決支持您,現在我仍一本原來的心意全力支持您,請加油。在此我有一件事想煩請馬市長幫我一點小小的忙。我所居住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貴市府的員工,名叫乙○(電話:0000-0000),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造成許多住戶拒絕繳交管理費,都謂待其交代清楚財報才恢復,結果至今已有壹佰肆拾萬元的管理費短收。另外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因而引起社區監察委員強烈質疑,但在一意孤行的情形下,監察委員憤而提出辭呈。前日他未完成在其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竟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此人既不是被選出的委員,也不是經公告的候補委員,卓員有何資格去任命呢?這是非常明顯是違法,但卓員仍一昧強行去做,以為沒人敢對他如何?馬市長,卓員是您市府員工,卻一副公務員知法犯法的行為。全國人都知道馬市長您是最清廉的人,我才敢斗膽懇請市長為我們社區○○○○道,也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我會當場提出所有已公告過的各種文件為佐證,如此才能還原真相。實在非常對不起,我所敬愛的馬市長,在您百忙之中還向你提出請求,但實因事出百般無奈,而您正是我們唯一的希望,所以才寫此信與您,務必請市長原諒。」,可知被告係向臺北市政府馬市長申訴,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於客觀上有無「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使用『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及指摘自訴人「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壹佰肆拾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於客觀上固會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然查被告與自訴人同住於海悅假期,其因對自訴人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處理社區事務有不同意見,依其個人認知,認為自訴人在處理社區事務上有該些其認為與法不符之情形,此是否即出於誹謗之故意,實有探究之必要。

㈣查被告在系爭電子信件所指有關自訴人「擔任第五屆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140萬元的管理費短收」部分,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是乙○主委那屆的社區監察委員,大概做了4個月,伊在94年2月15日發函給財務委員高美香要求查帳,(自訴代理人問:查帳結果有無財務報表錯誤百出、疑點重重的情形?)如果說錯誤百出的話也沒有錯,但伊當時沒有追究。(審判長問:查帳結果,你認為帳務無誤嗎?)不能說是無誤‧‧‧因為他們做帳時,沒有在財務報表上揭示未兌現支票或託收票據,也沒有定時做銀行往來調節表,所以整個財務報表混亂,是這個原因。(審判長問:你們的財務報表是否很容易讓人家以為有弊端,其實不見得是弊端,而是資料沒有充分揭露的結果?)是的。(審判長問:關於這點,其他住戶是否會像你一樣明白?)不會。(審判長問:其他住戶看到數字不一樣,是否會覺得有弊端?)是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有財務報表及會議記錄未如期公布之情形,依照規定應於每月10日左右公布,財務報表應由樓管公司提出後,經財委、主委、監委蓋章後公布。乙○擔任主委期間,曾經發生過財務報表未經相關委員蓋章的情形。財務報表未按規定公布,或未經相關委員蓋章,一般住戶不能接受,所以很多住戶發覺此問題嚴重性,我們才發連署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暫緩住戶繳交管理費。存證信函是以我署名所寄發,聯名人簽署都是他們親自的筆跡,信函內容都是事實」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證物5「海悅假期93年6月、7月現金收支帳」2紙(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均無該社區主委、監委、財委簽章,而證物6「海悅假期93年9月現金收支帳」(見同上卷第62頁)之本期活期存款結餘(上期活期存款結餘+本期收入-本期支出)正確為新台幣2,660,395元,但上面記載係新台幣2,644,092 元,確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再依被告提出之證物7(見同上卷第63至70頁)海悅假期積欠費用住戶名單統計明細(結算日:94年5月31日)所示,住戶欠繳管理費之金額高達1,299,621元,是被告所指應非其所捏造,而是其個人依所見資料所生之認知,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㈤又被告所指「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部分,證人己○○於本院95年4月14日證稱:「伊沒有主委與綠水公司間的草約,而且也沒有拿到委員會上討論,是簽約後我們再去檢視一些文件,才覺得有問題,伊以前擔任主委時有拿草約給委員看,本件契約瑕疵是伊後來發現的,契約上記載『准予報備就付款』,但我們的正常程序應該是等縣政府檢查過後才能付錢,綠水公司之工程品質沒有被管委會驗收過,目前在訴訟中」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認自訴人與綠水公司就社區建築物防火設施檢查改善計劃所訂之合約及保固書內容有疑義,而被告事先未將該合約的草約交予管委會討論或提示予管委會委員閱覽,認係自訴人一人與廠商訂約,且合約內約定只要經過建築師檢查辦理報備即須付款,難保工程之品質,應待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複查通過,肯定合乎工程品質之後付款,始為公允而更能維護社區之公共利益,因此,其依所知悉之會議經過而認為自訴人有其指述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㈥再有關被告所指自訴人「違法任命不具社區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擔任管理委員」部份: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9「海悅假期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74至79頁,自訴人及代理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案外人顧膺麟確非該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自訴人於94年3月30 日公告顧膺麟遞補為正式委員,於客觀上確足以讓社區住戶認為係違法任命不具社區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㈦次查,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90年11月13日、府研一字第9008015200號)規定:「㈢本府所屬各一級暨直屬機關、區公所:⒈應指派專人擔任市長信箱承辦人,依規定處理流程確實辦理:‧‧⑹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並得指定專人上網回復。」(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9月19日,以府研一字第09421586100號函覆本院之詢問,於說明稱:「本案由本府秘書處分文至工務局及地政處,嗣由各該局處再依內容轉分其所屬建管處、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於說明三稱:經查本案實際承辦單位為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另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收信後查非屬其權責即以退信處理。」,於說明四稱:「基於保護陳情人的隱私及權利,本府『市長信箱』作業系統,除各該信件業務承辦人於答覆信件時,可看到該信內容外,餘並無授權開放供本府員工自由瀏覽信件內容。」等語;再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3月28日北市政一字第095530381200號書函亦記載「經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本案過程,未依本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處理,有違規定,刻由該總隊檢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電子郵件係由專人分派至主管單位之特定承辦人處理,非該承辦人員並無從知悉郵件內容,且在屬檢舉案件之情形,應以密件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並得指定專人上網回復,因此,利用該電子信箱申訴或陳情,其內容當無被散布之可能;再本件實際上僅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曾收信處理(因該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收信後查非屬其權責即以退信處理),該大隊之承辦人亦屬特定人,而該人亦有保密之義務,是系爭電子郵件確實不可能散布予多數人。次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雖記載「並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我會當場提出所有已公告過的各種文件為佐證」,然此並非被告要求市長必須將系爭電子郵件交代相關單位調查,且市長在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是否必會交付系爭電子郵件,亦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或控制,故尚難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市長信箱」即有散布之故意。

㈧再查,自訴人究係如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4年12月8日北市地發秘字第09430405400號函覆,係因該總隊認為本案非屬公務相關案件,其他承辦員無從了解該案案情,才交予該被申訴同仁即自訴人說明該案詳情,以利釐清該案緣由,因此,尚難認自訴人係經由不法管道取得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3月28日北市政一字第095530381200號書函,雖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本案過程,未依該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處理,有違規定,然此並非係自訴人所為,且處理程序係臺北市政府之行政事務,有無違反規定自應由臺北市政府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係針對社區事務,依其個人所見而得認知之陳述,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應無誹謗之故意,且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作業程序,系爭電子郵件並無散布予多數人之可能,且實際上僅有分派信件之專人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承辦人員得以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故意與犯行,自不得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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