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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尖頭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復與戊○○(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ANS-466號機車,其車內置物箱並放置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頭起子1 支,而搭載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權路交接處之停車場後,甲○○即在場負責把風、觀望,戊○○則連續以不明工具,先破壞乙○○使用之車牌號碼YU—692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行車電腦1 台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復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CU—905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丁○○,亦竊取行車電腦1 台得手;並即一同騎乘機車至附近涼亭,由戊○○將上揭竊得之行車電腦,交予甲○○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適丙○○、丁○○在前址附近之辦公大樓7 樓閒聊時,見窗外戊○○、甲○○在停車場內形跡可疑,丁○○乃與丙○○下樓查看,果見丁○○所有上該車輛遭破壞、行車電腦亦遭竊取,而戊○○、甲○○則仍在上該涼亭內,丙○○等遂即報警,並在涼亭附近監看。惟於警員尚未到達現場前,甲○○、戊○○因見有人出現,擬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丁○○、丙○○見狀隨即上前阻擋,丁○○並要求戊○○2 人交還行車電腦,且為阻擋機車離開,將上開機車鑰匙拔離油門,同時丙○○則拉住甲○○,嗣甲○○因機車重心不穩致與機車一併倒地,丙○○亦因而倒地,此時,戊○○趁隙逃逸,甲○○雖欲掙脫,仍為丁○○、丙○○共同制伏在地。未幾警員趕抵現場,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戊○○所有之由甲○○、戊○○共同攜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尖頭起子1 支,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行車電腦2 台。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及尖頭起子1 支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揭尖頭起子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與戊○○共同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次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述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嗣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共同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樓上看到你同事的車子即丁○○的車子被偷,你是否下樓?)是..到涼亭之後看到被告還是在涼亭那邊..我是直接打電話報案,接著被告看到我們他有準備要走..另外一個人就準備坐上被告的機車,二人要一起騎走,被告是騎車的人,之後我同事就跟被告說要歸還行車電腦..我擋機車,之後我同事將鎖匙拔掉,機車倒地,我就抓著被告,結果我跟被告二人都倒地..(問:你剛才說擋住被告騎的機車,就發生拉扯,是如何拉扯?)被告想跑,我抓住他的機車..(問:你跟被告都倒在地上,這時候被告有作什麼動作?)還是想跑。(問:這時被告有無想要攻擊你?)沒有,他還是想跑。(問:你剛才說你和被告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想跑,當時被告有無用手作揮打的動作?)沒有。(問: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有無受傷?)擦傷..(問:為什麼會受傷?)機車倒地二人在拉扯過程中磨到地上受傷..在拉扯過程中我沒有辦法仔細判定這個傷是從何處來的,但是他拉扯完了,警察來了,我站起來就是這個樣子。(問:他如何拉扯你?)他是想跑的人,所以他想要掙脫,他沒有主動一直在拉我,是他想要掙脫,是我一直拉他。」、及證人丁○○結證所稱:「(問:當天你是在七樓抽煙看到有人在偷你車?)是。(問:你看到之後是否馬上下樓?)是..我到一樓之後到車子旁邊檢查我車子的狀況,發現車窗被敲破,行車電腦被偷..我就等我同事丙○○下來就一起報警,並且在附近等警察來,我們就在涼亭對面等..我們在對面監視他們時被他們發現..我有問被告說電腦還給我好不好,我蠻確定是他們動的手,被告就回答我說不知道我在說什麼這類的話,他們騎車就要離開,我跟我同事就上去擋住機車,就發生拉扯..(問:他有要攻擊你?)他只有想要離開..(問:你和被告發生拉扯期間有無受傷?)有,類似擦傷..(問:這傷勢是如何造成?)我並不是很確定,是一陣拉扯之後,應該是我們抓著他,他也抓著我們,意圖要掙脫所造成的。」(均見94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實足推知,被告係因行竊被獲,且為證人丙○○、丁○○2人拉住,情急圖脫,故與證人丙○○、丁○○發生拉扯,核其所為僅屬消極掙脫逃逸,而未有對於該2 人有何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且證人丙○○、丁○○雖各受有擦傷之傷害,惟其等均陳述不能確知傷勢如何造成,從而,自亦難認為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佐證,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加重竊盜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尖頭起子1 支,為被告與戊○○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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