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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己○○等十六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收取首期會款後,嗣後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七號一樓凱迪裝潢行開標。詎丑○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於互助會單上虛列「庚○○」、「戊○○」、「乙○○」、「子○○」為會員,並隱瞞之而使真實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情,名義上此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嗣於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及標會時非全數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得標時間,在前址凱迪裝潢行內,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各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及虛列會員或被冒標會員之姓名,連續偽造此等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之標單,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嗣據以向被冒標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總計八次,共詐得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各次得標時間、詐騙手法、各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停會,經活會會員辛○○(原名黃頌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改名)、癸○○、甲○○、丁○○、己○○、丙○○○、壬○○等人比對其等註記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上開互助會會單後發現個人註記之同期得標人不盡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癸○○、甲○○、丁○○、己○○、丙○○○、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辛○○、癸○○、甲○○、丁○○、己○○、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庚○○、戊○○、乙○○、子○○於警詢時亦證述渠等未參加被告召集之前開互助會而遭冒名入會等情明確(見同上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冒名標會之投標單上有寫該會員之姓名、標息等語(見同上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投標時在紙條上書寫標息及姓名等語相符(見同上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五份附卷可資比對佐參(見同上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同上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案係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偽填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會員姓名,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人,又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投標單冒標手段,詐使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並使各該活會會員辛苦積蓄所得於一夕之間追討無門,總計詐得款項高達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逃匿數年,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衡情可信,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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