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第二0六二號、第二三一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強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㈠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七0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再於⑵七十六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板橋地院以該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日。嗣又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板橋地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就上開⑴⑵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及一年九月十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更於⑶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再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犯搶奪案,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四日,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⑸更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如後述)而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號七樓之住處內及臺北市○○區○○街一二一號七樓之廁所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二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四十七號七樓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臺北市○○區○○街一二一號七樓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至臺北市○○區○○街一二一號七樓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四、案經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分別有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而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六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第九八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第二七八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及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所犯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遞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後明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認該注射針筒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1 │海 洛 因 │淨重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三六│四年度青保管字第四六六號編│ │ │ │公克(│號1 │ │ │ │空包裝│ │ │ │ │重0. │ │ │ │ │二五公│ │ │ │ │克) │ │ ├──┼─────┼───┼─────────────┤ │ 2 │海 洛 因 │淨重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0│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一號編│ │ │ │公克(│號1 │ │ │ │空包裝│ │ │ │ │重一. │ │ │ │ │四五公│ │ │ │ │克) │ │ ├──┼─────┼───┼─────────────┤ │ 3 │注射針筒 │ 貳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一二號│ │ │ │ │編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