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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慧芬黎惠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戊○○前亦於84、85、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號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戊○○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9 巷底,由乙○○把風、戊○○下手竊得車號FT-6333 號自用小客車後(竊盜車輛部分,乙○○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另戊○○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即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杜榮偉、丙○○及不知情友人丁○○四人,至臺北縣新店市附近,欲伺機尋找竊車目標。惟於93年10月26 日 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 巷2號前,乙○○見甲○○獨自一人駕駛車號5E-5715 自用小客車,未上車鎖即下車離去操作提款機,認有機可乘,竟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由戊○○停等路旁、並負責把風、接應,由乙○○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一支,進入甲○○車輛駕駛後座,俟甲○○返回車上,即以右手持剪刀自後方抵住甲○○脖子、左手摀住口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命甲○○將車駛離現場,戊○○則駕車尾隨。惟車輛前進約莫100 公尺,乙○○認情況大致可得控制,即突命甲○○將車停靠路邊,戊○○隨即將原駕駛車輛斜插停置於甲○○車輛前,囑應丙○○接手擔任把風、接應並駕駛車輛之工作後,下車進入甲○○車內副駕駛座接應乙○○、給予甲○○心理壓力,並喝令甲○○留下所有財物後下車,甲○○只得依照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下車,戊○○則接替駕駛得手之甲○○車輛、搭載乙○○前行。丙○○於不知乙○○另攜有半邊剪刀之情形下,隨即基於幫助乙○○、戊○○二人強盜之意思,於車內接替原戊○○之任務,在旁把風,見甲○○之車輛前行,即駕駛原竊得贓車跟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新莊市交界處,乙○○、戊○○將甲○○之車輛棄置後,坐回原竊得贓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內分贓,戊○○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取得其餘之物。

三、乙○○分得如附表編號4 之玉山銀行現金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3年10月26日上午5 時49分38秒、5時51分50秒,在旅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前開現金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預借現金新臺幣5,000 元、14,000元,據為己有,隱瞞不為戊○○所知。

四、嗣前開甲○○車輛經警尋獲,於車內後照鏡採得戊○○指紋進行比對,始知上情。再於94年3 月9 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0 巷5 號5 樓頂加蓋6 樓處,拘提戊○○到案。

五、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就於前揭時地共乘一車,被告乙○○突稱欲行強盜等語,而下車坐上告訴人甲○○之車輛,以半邊剪刀抵住告訴人耳部下方脖子處,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而聽命駕車、停車,被告戊○○即駕駛原竊得贓車尾隨,後又轉交被告丙○○,嗣被告乙○○、戊○○取得告訴人物品、車輛後方離開現場,隨後於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棄車、至旅館分贓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丙○○另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就乙○○一人所為事前均不知情,當日四人共乘原係為尋友,而乙○○突然要求伊將車停於路邊自行進入被害人車內,並不知乙○○上車所為,後因被害人車子又突於前方暫停,伊因覺奇怪方上前察看,一上被害人車,被害人隨即下車,並非由伊叫被害人下車、留下財物云云,被告丙○○則辯以:當日乙○○下車僅對戊○○講話,內容並不清楚,戊○○下車後,僅伊一人會開車,方會由伊駕駛,至於乙○○、戊○○下車後究竟去向何處、作何事均未看見,係車內丁○○一直要求跟前車,伊方會駕車跟隨,事後分贓時,並未分得任何物品,伊還有罵乙○○不應做違法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與被告戊○○竊車後,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突命被告戊○○停車,並稱:欲搶該女子等語,即攜帶原預備供竊車所用之半邊剪刀,進入告訴人甲○○之車內,以半邊剪刀抵住告訴人耳下頸部、摀住嘴部,喝令告訴人將車往前駛,後被告戊○○待告訴人車輛停置後,即將原竊得車輛斜插於前,囑被告丙○○接續原駕駛、接應任務,自行由副駕駛座進入告訴人車輛,喝令告訴人留下財物後下車,待告訴人離去後,即由被告戊○○接手駕駛告訴人車輛,再將車駛至郊區棄置,二人至汽車旅館內分贓等情,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詰證歷歷,且被告戊○○就進入告訴人車輛駕駛,並將告訴人車輛棄置於郊區後,分得贓款乙節、被告丙○○就接替戊○○駕車等情,亦均不爭執;且車號5E-5715 自用小客車尋獲後,經警將於車內後視鏡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結果其中為被告戊○○之右手拇指指紋,有該局93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30218240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見偵查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又以被告乙○○以半邊剪刀抵住被害人之耳下頸部,該部有頸動脈流經,稍經劃傷將因動脈遭切開有大量血液快速流出,將致生命於危險,屬人體之重要部位,是告訴人該頸動脈部位遭銳利刀剪威脅、再有二名身材壯碩之歹徒壓制,自屬處於不能抗拒之境,故前開事實欄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不知乙○○於告訴人車內所為何事、且一進入告訴人車內,告訴人即行下車,並未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事云云。然:

1.被告戊○○就本件案發當日即與被告乙○○二人共謀竊車,而被告乙○○於竊車之時均隨身攜帶「半邊剪刀」以便利作案乙節,亦不爭執;而被告乙○○於下車前即已言明:欲為行搶前開女子等語,亦經被告戊○○、丙○○所坦承(見本院94年9 月26日筆錄、偵一卷第83頁);故以被告乙○○下車所言、且被告乙○○隨身攜有原竊盜所需之半邊剪刀,突至他人車內,被告戊○○豈有不知被告乙○○下車欲行何事之理?

2.被告戊○○係直接由副駕駛座進入告訴人車內等情亦為被告戊○○所肯認,是被告戊○○倘純為察看車內情形、非予被告乙○○助力,豈會無任何查探之行為,直接由副駕駛座進入「陌生人」、「且為被告乙○○早先聲稱欲為行搶對象」之車內?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戊○○係直接由副駕駛座內進入後,即有人出聲要求伊交出物品、下車等情明確,與被告乙○○證述之情節相合,則當被告戊○○進入被害人車內時,整個強盜過程尚未結束,其進入車內後顯就車內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於此情形下,倘無與被告乙○○共為之意,被告戊○○豈有再將「陌生人」之車駛離之理?事後再分得其餘贓款?

3.再純以被告戊○○之男性、壯碩體型,深夜強行進入告訴人之單身女子駕駛之車內,其造成之威脅、心理壓制至為明顯,而被告乙○○於無被告戊○○之上前,亦無法順利一邊壓制告訴人、一邊取得財物。故被告戊○○辯稱:不知乙○○所為、並未出言威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雖另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以為欲為尋友,僅於戊○○下車時幫忙開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

1.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乙○○該日突然稱見該被害人,而欲為行搶等語明確,更經被告戊○○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乙○○下車時交待,音量頗大,連伊於睡夢之中均遭驚醒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5 日筆錄第14頁),故雖其後被告丙○○雖改稱:並不知乙○○下車前對戊○○所述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2.另被告戊○○欲下車之時,係將原車斜插於告訴人車輛之前,隨即下車坐進告訴人車內乙節,亦經被告戊○○(見本院94年9 月26日筆錄)、乙○○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證實;是以尋友,豈有將車斜插於他車之前?又何需被告乙○○一人先至、被告戊○○再上車?被告丙○○坐於後車、後又坐上駕駛座,豈有不知、未見他車女子倉皇下車之理?此情與「尋友」差距過大。

3.另被告戊○○證稱:伊下車時交待丙○○,係懼怕有所臨檢等語,是以被告丙○○於明知被告乙○○、戊○○所為係強盜,既又接替被告戊○○原駕駛之車輛,其係為接替被告戊○○原於案件中之「接應」,至為明顯。被告丙○○所辯,實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乙○○、戊○○、丙○○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乙○○就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強盜而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卡,輸入告訴人之密碼,而由提款機接續提領5,000 、14,000元,據為己用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合;

㈡經警調取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查知,現場提領現款確實僅有被告乙○○一人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53-57 頁)附卷可佐;

㈢並有玉山銀行晶片現金卡動用明細對帳單(見偵一卷第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明細表2 紙(見偵一卷第173 頁)在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此部分事實欄三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犯罪行為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本件半邊剪係拆開之剪刀,以普通剪刀材質為剪斷、劃開物品,刀刃部分應係尖銳堅硬、金屬材質,使力輕易可割裂皮肉,是半邊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核被告乙○○、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戊○○就此加重強盜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係以幫助被告乙○○、戊○○普通強盜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8 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強盜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基於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為之,而涉有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部分,因被告丙○○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故被告乙○○、戊○○,自不成立加重強盜關於「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部分,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一人以以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乙○○預借告訴人甲○○現金二次,雖係分別二行為,然該二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亦於84、85、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 號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上開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戊○○二人均於未滿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無法加重,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其餘同案被告乙○○、戊○○係共同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⑴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構成要件,若以帶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丙○○係緊接於加重強盜犯罪時、地,駕駛原搭乘之竊得車輛以為把風,已如前述,故被告丙○○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案發係被告乙○○、戊○○、丙○○、丁○○等四人共乘一車時,被告乙○○突為欲行強盜之詞,即率然下車為逕為本件犯行乙節,業經被告乙○○、戊○○、丙○○供承明確,被告丙○○自無事前謀議之可能,而本件事後被告丙○○就取得之贓物亦分文未取、或任何利益,則亦無「事後分贓」之情,就本件事前、事後相參,被告丙○○就強盜案件自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僅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又⑵被告丙○○因非若被告戊○○曾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且案發當日係為進行搜尋下手對象乙節為明知,故難能熟知被告乙○○有隨身攜帶半邊剪刀、進行強盜等情,是以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戊○○二人進行強盜時攜帶兇器等情相參,自難能苛就其所不能預見之部分即攜帶兇器部分之刑責,僅能論以幫助普通強盜罪,僅由為加重強盜行為之行為人乙○○、戊○○自行負擔加重強盜之刑事責任,是公訴人論以被告丙○○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乙○○、戊○○、丙○○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得贓款利益之差別,再衡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而被告戊○○仍卸詞矯飾,難認有所悔意,更相參被害人所受物品之損害、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所用之半邊剪刀,雖係被告乙○○所有,但未扣案且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既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現金約7,000元。
二、中國信託、國泰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花旗銀行信
   用卡2張 。
三、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四、玉山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五、中國信託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各1 本。
六、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5E-5715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保
    險卡各1 張。
七、PANTECH及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各1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