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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興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甲○○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零三號二樓二零一室聖恩珠寶公司內,見四下無人,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二支,開啟珠寶展示櫃,竊取價值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藍寶石鑲鑽項鍊一條,該店店長乙○○聞聲自茶水間走出,未見人影,速查看展示櫃,發現項鍊失竊,乃追躡至店外並詢問隔鄰展示櫃之店員張良豪,經張良豪告知適有甲○○先前離開,並與乙○○一齊尋找甲○○,甲○○見乙○○等二人正面走來,為免被查獲贓物,乃將所竊項鍊丟向一樓大廳,項鍊卡在一樓電扶梯捲入處,致項鍊鑲爪斷裂,寶石脫落,白金鍊條斷裂(業經珠寶公司修復,價值無減損),乙○○乃將甲○○攔住,併同至一樓電扶梯處將項鍊撿回,並報警將甲○○送辦。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人證人張良豪於警詢、乙○○於本院結證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珠寶簡介在卷,並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所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並曾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八里療養院、桃園療養院就醫,並曾因精神鑑定為精神耗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令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零六號判決在卷,惟其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修正後刑法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仍應就行為當時之狀而定,不能逕以精神分裂疾病即當然認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訊據被告供承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發作之時,好像有東西控制,叫伊去做壞事,裡面有一個聲音說伊是總統,可以為所欲為,已因至基隆就醫,醫師不錯,所服藥物有效用,現有工作,生活穩定,只要不受刺激就可以了,已經有一年沒有發作了,本件犯罪之時,非因病所致,乃見四下無人,臨時見財起意,再參以被告於乙○○等逼近之時,為避免贓物被當場查獲,而將項鍊丟往一樓之舉止,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不因其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責任能力。

三、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四、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又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先之銀元三百元、二百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六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因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前所犯為故意犯,因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適用舊法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等犯行如上段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係臨時見財起意而犯罪,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之項鍊業經取回,僅於被告丟棄之時受有傷損,並經珠寶公司修復,價值無減損,花費新台幣二萬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並願原諒被告,復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現治療穩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書記官 劉明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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