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甲○○於九十三年間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緩刑即被撤銷,甲○○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二罪,原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但因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徒刑即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開啟發動曾鋒鉛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JST-五八五號重型機車一台,竊得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同上地點為警盤查,警方發現甲○○之鑰匙並詢問其是否偷車後,甲○○方帶同警方至台北市○○區○○街四九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之上述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修安、鄭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又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大樓調取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確實錄得被告之行竊過程,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核對無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四張在卷可稽;更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一台,價值不低,但其竊車方式係以自備鑰匙為之,尚未有嚴重破壞性及惡性,並考量其患有憂鬱症,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存卷可參(但尚不影響其辨識及行為能力),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