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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係詐騙集團一份子,且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供「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阿文」所屬詐騙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阿文」搭載其返回家中途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原所有之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文」。「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訛稱其涉嫌提供帳戶予「張意名」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屢傳未到將遭通緝,而要求其提供往來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於該等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及約定帳戶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提供語音密碼,以確保乙○○財產之安全等語,乙○○乃陷於錯誤,而提供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隨即自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分五筆轉帳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五十萬零十七元、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共計轉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完成後,被告即與「阿文」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前開第一銀行欲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因遭銀行人員拒絕,乃改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轉帳入至上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十五時十九分至二十五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號超商內之提款機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五筆各提領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提領十萬元,又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四七號文山武功郵局櫃臺及提款機,自上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分別提領二百六十五萬元(自櫃臺分二筆提領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及二萬六千元。嗣因乙○○於同日十七時許欲以語音查詢存摺資料,發覺語音密碼已遭更改而無法正常進入語音系統或語音轉帳,並至銀行登錄交易明細,乃發現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已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開立上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原所有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阿文」使用,並於前開金額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陪同「阿文」至上開第一銀行辦理轉帳,再一同至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文山武功郵局櫃臺及提款機分別提領十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二萬六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阿文」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乃向伊借用上開二帳戶,伊並沒有拿走任何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訛稱其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因遭他詐騙集團使用,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為確保上開帳戶內財產之安全,乃要求其於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及約定帳戶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乙○○因誤信其所言,遂依指示設定語音轉帳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後,「阿文」所屬詐騙集團便自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由被告及「阿文」自該帳戶將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轉至上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並至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文山武功郵局櫃臺及提款機分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文山武功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二萬六千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有被害人乙○○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一景美字第十八號函檢附之被告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於文山武功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前往提款機領款而為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三三至四十、四四至四五頁),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二帳戶予「阿文」使用,並與「阿文」一起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乙節均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害人乙○○確實因為遭詐騙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被告及「阿文」再度轉帳後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應「阿文」要求而將上開二帳戶交付「阿文」使用,並不知道「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會將帳戶用於犯罪使用云云。惟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阿文」有何特殊理由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央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

㈢再者,被告提供予「阿文」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於單日進出款項高達二百六十至二百七十餘萬元,且其前往上開第一銀行辦理領款時竟遭銀行人員拒絕,顯然已經有異,若係合法款項,為何不依正常程序向銀行要求提領,反而迅速以其他方式轉帳,並於同日提領完畢,更顯然有不欲人知之情,被告稱其毫無懷疑,熟人能信?而被告對於「阿文」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竟可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高達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可疑款項,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被告諉稱並未參與「阿文」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以遂行「阿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且在該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乙○○於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陪同「阿文」至第一銀行辦理轉帳後領取上開金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顯然已經深入該犯罪集團,且行為更已經表彰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之意,為共同正犯甚明。

㈤末查,「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除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被害人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外,亦以相同轉帳方式將乙○○所持另一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十三萬元轉帳入甲○○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臺北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封面、臺北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五)北富銀屏第四0號函檢附之甲○○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一至四三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並不認識甲○○,檢察官亦表示被告與甲○○並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甲○○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阿文」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犯罪後又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第一項          │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
│                │款規定,罰金部分│數額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得科銀元一元即新│依第三十三條第五│                │
│                │台幣三元以上。  │款規定,罰金部分│                │
│                │                │得科新台幣一千元│                │
│                │                │以上。          │                │
├────────┼────────┼────────┼────────┤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