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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和潤公司與昊緯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使用人為乙○○,乙○○與昊緯公司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負責之昊緯公司僅繳納一期之車款,尚餘新臺幣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之車款未繳,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甚鉅,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前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05號
            送達處所:基隆市安樂區○○○街
            123巷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昊緯貿易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56號3樓之1 ,下稱昊緯
  公司)負責人時,於94年11月1 日以昊緯公司名義,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
  新莊市○○街10號之1 ,下稱和潤公司)購買國瑞廠牌、車
  牌號碼1479-MQ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83萬9,000元,頭期款為8萬9,000元,餘款為每月1期
  ,每期1萬3,815元,共分60期繳納,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車
  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嗣乙○○在取得該車輛後,僅繳付頭期款,自第1 期(94年
  12月5 日)起即拒不付款,且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甲○○
  之指訴;(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
  94年11月4日北市監三字第2094A68439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和潤公司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俊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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