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惟犯後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被告蔡榮春所經營時間長達半年,被告甲○○所經營時間約一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