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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及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查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另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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