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45號
- 自訴人
- 甲○○○ ○○○○○○○○○○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 自訴人
- S.A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之讓與人真善美出版社於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間,曾聘請案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寫作「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情人箭」、「浣花洗劍錄」、「大旗英雄傳」、「湘妃劍」及「孤星傳」等六部武俠小說(下稱本案六部武俠小說),雙方約定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於著作完成後「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歸真善美出版社即自訴人代表人之先父宋今人所有,嗣自訴人代表人乙○○於七十三年間繼承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復於八十五年間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自訴人所有。而著作人熊耀華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則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保護期間應至一百二十四年方始屆滿。而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丙○○,以及擔任執行長與「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負責人之丁○○,明知自訴人享有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此由自訴人與被告丙○○經營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簽約,由自訴人授權風雲時代出版社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且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丁○○,說明自訴人享有本案六部武俠小書之著作權,可見被告二人均知之甚詳。惟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大陸洽公時,在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古龍作品集」,且該作品集版權頁記載係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是上開違法授權行為係由丁○○所為,而身為「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會長之丙○○,對該委員會業務應有監督之責,卻未防止該委員會違法授權,自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熊耀華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熊耀華之訃文影本、「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與風雲時代出版社簽訂之授權契約、律師事務所回函、自訴人代表人自上海書城購得「古龍作品集」之發票、「古龍作品集」之封面及版權頁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程序上應先證明其係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業已合法提出自訴,而實體上丙○○已久未擔任「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會長,該職業由古龍親生子鄭小龍接任,關於古龍著作物之財產權確認、爭議工作,全由委員會執行長暨工作室負責人丁○○全權負責,且丙○○與丁○○從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再依丁○○與珠海出版社簽訂之圖書合同,並未提及授權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事,丁○○僅將其有權授權之「古龍作品集」授權給珠海出版社,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
四、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為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查自訴人宋氏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典成立之公司,代表人為乙○○,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查詢時公司仍繼續存在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比爾瓊斯較早時證明屬實之公司章程與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案,而自訴人提起本案時,復由乙○○提出上述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證明文件,以及美國加州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至加州公證人張燕鳳面前公證,由該公證人出具加州公證書及宣誓證明書表示乙○○以充分之證據證明其所附文件合法,並為適格之署名,且該公證書、宣示證明書復經美國加州橘郡紀錄員湯姆達利證明張燕鳳確為依法任職、宣誓並居住於橘郡之公證人,並為依法擔任該州官員從事確認上開文件係於加州紀錄,且文件之真實及信用應歸於其公務上之作為,確信文件上張燕鳳之署名為真正,且其附件係依加州州法律作成並公證;至湯姆達利之上述驗證又經美國加州州務卿黛伯拉. 波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關防認可,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於同日認證上述文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前述公證、認證、驗證資料、宋氏公司章程、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四至一百頁),可見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係屬合法存在之外國法人,且該公司業經代表人乙○○簽名代表,自可合法提起自訴。次按,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復為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而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係於加入協定之前完成,縱認該等著作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而本案部本武俠小說著作人熊耀華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訃文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該等著作受保護之期間應至一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止。再者,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先由熊耀華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六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嗣宋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因真善美出版社為獨資商號,而宋今人之配偶徐德年拋棄繼承,雖宋今人尚有子女身在大陸,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繼承在前述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查前述條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開始施行,迄八十九年間宋今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均未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由在台兒子乙○○繼承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五份、真善美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宋今人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各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十、二四八、二五四至二七二頁)。之後乙○○再於八十五年間將前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宋氏公司,亦有經公證人公證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自訴人確為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人無誤。其次,自訴人代表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上海書城購得珠海出版社出版之古龍全集套書,該書版權頁印有「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字,有上海書城發票聯一張及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資料六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至四一頁),可見自訴人於斯時方知被告二人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故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見自訴狀之收文章戳),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珠海出版社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但當時並未記載「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等文字,係九十四年改版時才印上,業經上開出版社之主編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三0頁),可見八十四年間出版之著作與本案無關,而九十四年出版之著作既仍持續銷售中,則重製銷售之行為即仍繼續存在,自訴人於前述時間提出告訴,當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況。
五、自訴人代表人在上海書城購入之古龍作品集,其中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上印有「【古龍作品集】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地區獨家出版發行」,並載明出版發行者為珠海出版社,主編為戊○○,有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至四一頁)。而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丁○○,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被告二人並未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丁○○代表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者,係不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其餘古龍著作,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稱:九十四年版本的書才印上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授權等字,因為外面盜版品多,為打擊盜版就把該授權文句打上去,在九十三年跟丁○○簽約,當時並未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我本來想要全部簽下來,但丁○○不能確定(權利),不敢作主,我打電話給丙○○會長,他說不行。到目前為止我們出版社對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是否擁有大陸版權並不確定,我在不確定著作權人之情況下,就先出版,其他的古龍著作都已取得授權,這樣可以整套出版。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丁○○簽約,丁○○並於九十五年間收受稿酬,但稿酬並不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更沒有付稿酬給丙○○。被告二人均表示不包括真善美出版社六部著作,若珠海出版社仍要出版,可以自己找對方洽談,當時找不到乙○○,所以仍推出全部著作,但從稿酬中每年扣除六分之一給真善美出版社,因為本案六部武俠小說約佔古龍全部作品六分之一,稿酬約五萬元人民幣,現在還在珠海出版社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背面至二三0頁、二三一頁背面、第二0六頁)。觀諸戊○○與丁○○簽訂之圖書出版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即珠海出版社每年十一月向甲方即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支付稿酬二十五萬元人民幣,有圖書出版合同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00頁),益徵戊○○證稱有保留六分之一稿酬予自訴人乙節,應堪採信。蓋六分之一稿酬若為五萬元人民幣,則丁○○領取之二十五萬元人民幣恰為六分之五,自訴代理人雖稱二十五萬元人民幣應係全部稿酬,但二十五萬顯然無法以六除盡,故應以戊○○所述較為可採。至珠海出版社有無依約將六分之一稿酬交給自訴人,係珠海出版社有無履行其承諾之問題,與被告二人有無非法授權無涉。再者,丙○○、丁○○與鄭小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訂「關於古龍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協議」,協議標的載明古龍所有之小說著作,除生前確已轉讓著作財產權予他人,即使訴諸法律亦不能取回者外,其餘均屬該協議之標的,... 自協議簽署日起,三方一致同意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使上述標的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授權,有協議書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而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既係古龍生前已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當非被告二人與古龍之子鄭小龍協議以「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對外管理授權之著作;此由丙○○代表之風雲時代出版社曾就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與乙○○代表之宋氏公司簽訂出版圖書契約(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亦可得知丙○○並無侵害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犯意。故戊○○證稱被告二人表示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不在其等授權範圍內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採信。至自訴人代理人雖聲請傳喚珠海出版社現職人員,以證明該社有無保留版稅予自訴人?但戊○○係出版上開著作之主編人員,亦係與丁○○簽約之人,故就本案六部武俠小說授權事宜,應係最為瞭解之人,實無傳喚他人作證之必要。且珠海出版社有無保留版稅予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是否違法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兩者並無直接關聯;況自訴人代理人迄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法確定欲傳喚之證人姓名年籍(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珠海出版社在九十四年版之「古龍作品集」版權頁雖印上「由臺灣古龍著作管理委員會、臺灣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授權珠海出版社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等文字,但珠海出版社主編戊○○已到庭證述上開文字未據被告二人同意即擅自刊印,並稱被告二人明白表示其等授權範圍不含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丁○○所領之稿酬僅係六分之五,未包括本案六部武俠小說。再徵諸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鄭小龍之前簽立之契約或協議書,均認為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不在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委員會之管理範圍內,益見被告二人並無管理授權前述六部著作之意。又古龍著作管理發展工作室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丁○○,與戊○○簽約者亦係丁○○,已如前述,自無積極證據足證丙○○有參與本案授權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授權珠海出版社出版本案六部武俠小說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