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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婷立林柏泓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對外自稱「賴世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租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七樓欲經營「皇爵名宮」KTV餐廳,而於同年八月八日請甲○○在上址從事設計及裝潢工程。然乙○○當時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洪殷銓交付之身分證,未經洪殷銓之同意,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四巷十二號二樓家中,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洪殷銓之印章一枚,而於同年九月三日前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持變造之洪殷銓身分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偽造洪殷銓之署押計四枚,及蓋用偽造洪殷銓印章之印文共三枚,申請開立洪殷銓名義之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在領用支票簿上蓋用上揭洪殷銓之印文一枚後領用支票二十五張,足以生損害於洪殷銓、戶政機關對國民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風險。乙○○領用支票後,陸續在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七樓址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以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租金予王姓房東及「皇爵名宮」裝潢費予包商而行使之。後又承前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未經洪殷銓、賴信宏同意,佯以其子賴信宏之名義,代理洪殷銓將上揭已裝潢之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七樓餐廳出租於劉昭文,並在附表一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洪殷銓署押二枚、賴信宏之署押一枚及蓋用上揭偽造洪殷銓印章之印文計六枚,足以生損害於洪殷銓、賴信宏。後「皇爵名宮」裝潢施工完成後,乙○○為警緝獲,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以致於其交付予甲○○之附表二編號二、五及十一號之支票三張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且不知係偽造之附表三所示馬宏森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對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上本院卷第五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已在本院承審法官面前而為陳述;另證人劉昭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馬宏森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為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告訴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取得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之自白,核與: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與被告在當兵時認識,直到八十六年因為他知道我在做裝潢才有交易,被告請我設計、裝潢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七樓,廠商都是我叫來的,他出面都用賴世雄名義,但我知道他本名,他陸陸續續交付這些支票,從支票上面的筆跡就可以看出是被告開人頭票給我,七十五萬元馬宏森的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是後來支票退票,廠商都跑來找我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五四頁、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三頁);㈡證人劉昭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賴世雄承租臺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七樓房屋,我到警局才知道他叫乙○○,他名片上是賴世雄,他用賴信宏之名代簽房屋租賃契約,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洪殷銓,當時我質疑何以用洪殷銓之名義簽約,他才說洪洪殷銓是他的人頭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六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二、五及十一號支票三張及附表三馬宏森之支票一張及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九八號卷第三至六頁),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儲00000000字第00二號函附之洪殷銓開戶資料一份(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儲00000000—00三號函附之查詢多筆支票狀態明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劃字第一四三號函附之洪殷銓帳戶對帳單一份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盧存字第八九000四0號函附之支存戶馬宏森開戶及歷年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一至四四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辯護人辯稱:洪殷銓有授權被告開立支存帳戶使用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斟酌,且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有關附表三之馬宏森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一張,雖據證人馬宏森到庭結證稱:身分證曾遺失被冒用,從未請領支票簽發使用等語(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0一頁),可證被告行使之該支票確係偽造,然被告否認知悉該支票為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該支票係偽造而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洪殷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行使而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洪殷銓」之印章及於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洪殷銓」、「賴信宏」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蓋用偽刻「洪殷銓」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書上後,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向郵局行使,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另案通緝而匿名犯罪之動機,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與人交易,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十一張使用之手段,妨害票據之流通、信用,金額高達數百萬,且被告前科累牘,本案從偵查至審理階段,一再棄保逃亡遭通緝,未能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

四、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撤回,亦併敘明。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十一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洪殷銓印章一枚,及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洪殷銓身分證一張,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滅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一:被告在文書上所偽造之洪殷銓署押及蓋用之印文┌──┬───────────┬─────────────┐│編號│ 文 書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一 │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 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 │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 │ 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三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 簽名二枚、印文一枚 ││ │票約定書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 簽名二枚、印文六枚 ││ │ │ 另偽造賴信宏之署押一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被告偽造以洪殷銓名義簽發之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元) │發票日/交易日期   │
├──┼─────┼──────┼─────────┤
│ 一 │E0000000  │ 24,000     │  86.10.21        │
├──┼─────┼──────┼─────────┤
│ 二 │E0000000  │ 30,000     │  86.10.14        │
├──┼─────┼──────┼─────────┤
│ 三 │E0000000  │ 110,000    │  86.10.06        │
│    │          │            │  86.10.07        │
├──┼─────┼──────┼─────────┤
│ 四 │E0000000  │ 130,000    │  87.02.06        │
├──┼─────┼──────┼─────────┤
│ 五 │E0000000  │ 260,000    │  86.10.08        │
├──┼─────┼──────┼─────────┤
│ 六 │E0000000  │ 60,000     │  86.10.13        │
├──┼─────┼──────┼─────────┤
│ 七 │E0000000  │ 17,000     │  86.10.20        │
├──┼─────┼──────┼─────────┤
│ 八 │E0000000  │ 42,000     │  86.10.21        │
├──┼─────┼──────┼─────────┤
│ 九 │E0000000  │ 98,000     │  86.10.27        │
├──┼─────┼──────┼─────────┤
│ 十 │E0000000  │ 100,000    │  86.10.18        │
├──┼─────┼──────┼─────────┤
│十一│E0000000  │ 270,000    │  86.10.31        │
│    │          │            │  86.11.03        │
└──┴─────┴──────┴─────────┘
附表三:
 偽造之發票人為馬宏森,面額七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支
 票一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