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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至6月間擔任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北安郵局(下稱北安郵局)之業務佐,負責承辦大宗郵件收寄業務,明知客戶交寄大宗郵件後,應由經辦人登錄電腦並當場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一式三聯,分別為統計聯、查證聯及執據聯),經辦人並應於每日下班前列印日報表以統計郵資收入金額進行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數行為:(1)於94年1月13日經辦實踐大學交寄之9500件大宗印刷物,單件郵資原為新台幣(下同)3.5元,共收取3萬3250元,未依規定當場開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而僅開立3萬325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編號第263號)予交寄人員,明知已收到前揭3萬3250元,竟另行開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編號第6371號)不實記載收到3500件郵資共1萬2550元結清列帳,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文書,短報6千件郵資共2萬1千元,未於當日列帳繳庫,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2萬1千元。(2)嗣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於94年1月13日當日指正上述郵件因屬繳費通知單,並非印刷品,應按信函(每件郵資為5元)計費,須再補收欠資5250元(即3500件乘1.5元),詎甲○○於同年月14日仍向實錢大學收取前揭交寄之9500件乘以1.5元共1萬4250元之欠資費,惟延至同年月24日才列印3500件之營業郵資券5250元之隨驗單函覆台北郵件處理中心,而溢收之6千件郵資共9千元並未於當日入帳,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補收之欠費郵資9千元。(3)甲○○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4日又收到實踐大學交寄之大宗限時印刷物301件(單件郵資27元有272件,單件郵資42元有29件),郵資共收到8562元,仍以相同手法僅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8562元予交寄人員,另明知渠已收到前揭8562元,竟不實記載「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編號第7409號)之件數207件,郵資共5589元,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文書,餘郵資2973元未列帳繳庫,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2973元,足以生損害於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迄同年5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人員前往北安郵局查案時,甲○○始於當日將全部侵占之郵資3萬3503元交還北安郵局入帳繳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業務上登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持有溢收款項迄稽核人員查出時始返還,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郵政業務繁忙,一時疏忽,以眼力大致估算件數,事後發現錯誤,又不敢呈報,始將溢收款項置於鐵櫃,旋即因中風請假而無法處理後續事宜,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月13日經辦實踐大學交寄之9500件大宗印刷物,以單件郵資3.5元計價,共收取3萬3250元,惟僅以收到3500件郵件,郵資共1萬2550元結清列帳,而登載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之事實,有該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實踐大學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其收受之金額與其登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且查,事後於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發現每件郵資原應為5元而短收1.5元,發驗單請其補收時,其以9500件為計算標準,復向實踐大學收取差額1萬4250元之欠資費,僅列印3500件之營業郵資券5250元之驗單函覆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復將溢收之郵資9千元予以侵占之事實,有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標準函件股94年1月13日驗單、實踐大學購買1萬4250元票品證明單、彙計及補收郵資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則其於第一次收受郵件時數量短報後,於補收欠資時仍依實際數量收取後,僅依第一次呈報數量計算繳納部分郵資,仍將餘款留置,則其所辯當時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計算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其於94年3月14日又收受實踐大學交寄之大宗限時印刷物301件(單件郵資27元有272件,單件郵資42元有29件),郵資共收到8562元,仍以相同手法僅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8562元予交寄人員,於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編號第7409號)不實記載件數為207件,郵資共5589元,將差額2973元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查證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彙計及補收郵資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其雖曾於94年1月19日起至2月18日止及自同年月21日起至2月25日止請公傷假在家療養,惟其復職後所使用之手法與先前無異,則其所辯因中風後精神狀況不佳,一時疏忽計算錯誤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係指: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審酌立法意旨,被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北安郵局之業務佐,負責承辦大宗郵件收寄業務,係屬私經濟行為,顯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核與上開公務員之定義不同,尚難認其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又按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認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金額尚屬非距及犯罪後已返還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主管亦對其於工作時之表現予以肯定,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附表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同年3月18日利用辦理包裹郵件分發及封袋之機會,將該郵局業務佐莊福田所經辦之27231號至27237號之包裹張貼在查證聯之郵資卷530元撕下,改貼在渠經辦客戶潘怡華交寄之國際快捷郵件(該快捷郵件實收郵資1890元,郵件編號第00000000號)上,竟另列印郵資券1360元(郵資券編號第00000000號),併貼湊足郵資寄出,同時將該件收寄資訊紀錄不實登載為「郵資1890元,已貼郵票金額530元,營業郵資券1360元」,將所收到郵資530元未入帳而侵占該53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郵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不實公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該次犯行,辯稱:其係誤用莊福田之郵資券,因為當時其負責封郵包,他們把郵資卷一疊放在其桌上,他們僅將郵資券貼在包裹查證聯上,而不是貼在包裹上,其必須將包裹查證聯與包裹一起封裝,本案該名客戶交寄國際快捷郵件時,其發現此張530元之郵資券黏貼在其所持有之大宗郵件查證聯的單據上,其發現多出此筆錢,且為趕著封包,其為了避免委請主管註銷之困擾,且此客戶應納郵資高於530元,故趕快將此郵資券予以使用,並列印差額1320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莊福田、葉天培、乙○○調查之證述及94年3月18日莊福田經辦交寄之大宗包裹查證聯暨列印530元郵資券紀錄、被告經辦國際快捷郵件留存聯、收寄資訊紀錄暨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傳真資料、北安郵局查詢其他收預付款結餘表等在卷,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雖不否認曾使用其鄰座莊福田之郵資券,然依其主管乙○○到庭證稱:當時其與莊福田之座位相距不會很遠,中間沒有任何阻隔,兩個窗口收的郵件會放在同一區,不會予以區別,且94年1月19日至3月1日被告有中風之現象而請假,於94年3月1日復職時,其身體狀況還是不行,反應遲緩,坐椅子有時會坐不穩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請假查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證人莊福田於調查時證稱:其係在下班後經同事發現被告座位附近地上有一張大宗包裹郵資單查證聯,上面原貼的郵資單不見了,因該大宗包裹係由其收寄,故將被告當日收寄之郵件底份逐份比對電腦收寄紀錄,其中一份快捷郵件僅列印部分郵資券,餘款530元記錄為「已貼郵票」,再經向航郵中心國際快捷股查證,發現郵件上貼有2 張郵資單,其中一張530元經核對員工電腦編號,發現係其所列印之該張郵資單,此對於其及客戶並不會造成損害,僅係被告結帳時會溢出530元。其確曾將該530元郵資券貼在包裹查證聯送呈主管審核蓋章後,由被告封裝入袋,被告如何取得其並不清楚等語,按被告如係基於侵占故意而使用莊福田列印之郵資券於自己收受之包裹郵件上,則其尚無留下曾黏貼該郵資券之大宗包裹郵資單查證聯於座位下而啟人疑竇之理,證人莊福田亦表示其所收受之郵件經主管核章後係交由被告予以封裝入袋,則其於送件往返之際,自有因郵資券與被告之大宗包裹郵資單查證聯相重疊而沾粘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其於3月18日係將鄰座莊福田開立之郵資卷誤認為自己所誤開,為避免帳目錯誤而予以使用等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該次使用他人之郵資券有何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款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10Ⅱ│新條文                │ˇ  │㈠ 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 │
│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
│    │    │:                    │    │   之「職務公務員」及第 │
│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   二款之「受託公務員」 │
│    │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   ,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 │
│    │    │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更,新法施行後,涉及 │
│    │    │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   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 │
│    │    │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    │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   院決議第二點參照)。 │
│    │    │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㈡ 修正前後,均成罪,惟 │
│    │    │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   適用之法律不同,且修 │
│    │    │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正後之刑罰較輕:行為 │
│    │    │    。                │    │   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 │
│    │    │                      │    │   於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
│    │    ├───────────┼──┤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
│    │    │舊條文                │    │   不同時點上對於同樣的 │
│    │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    │   案件事實出現不同法律 │
│    │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   之處罰規定,即應依刑 │
│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    │   比較新舊法律,選擇其 │
│    │    │                      │    │   中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 │
│    │    │                      │    │   律加以處斷,又比較適 │
│    │    │                      │    │   用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
│    │    │                      │    │   時法即新法對行為人較 │
│    │    │                      │    │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 │
│    │    │                      │    │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    │    │                      │    │   適用新法處斷(高院座 │
│    │    │                      │    │   談會決議第二之一則) │
│    │    │                      │    │   。※是否引用刑事訴訟 │
│    │    │                      │    │   法第三百條,請參酌懲 │
│    │    │                      │    │   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最 │
│    │    │                      │    │   高法院見解。         │
│    │    │                      │    │㈢ 公務員概念限縮後,不 │
│    │    │                      │    │   成罪之情形:刑法第二 │
│    │    │                      │    │   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係 │
│    │    │                      │    │   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 │
│    │    │                      │    │   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 │
│    │    │                      │    │   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 │
│    │    │                      │    │   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    │    │                      │    │   ,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
│    │    │                      │    │   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 │
│    │    │                      │    │   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 │
│    │    │                      │    │   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 │
│    │    │                      │    │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
│    │    │                      │    │   適用之問題。參酌九十 │
│    │    │                      │    │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
│    │    │                      │    │   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理由 │
│    │    │                      │    │   ,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 │
│    │    │                      │    │   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 │
│    │    │                      │    │   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 │
│    │    │                      │    │   ,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 │
│    │    │                      │    │   減縮。故應以刑罰廢止 │
│    │    │                      │    │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 │
│    │    │                      │    │   諭知免訴(高院座談會 │
│    │    │                      │    │   決議第二之一則)(最 │
│    │    │                      │    │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五一五九號、九十 │
│    │    │                      │    │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
│    │    │                      │    │   零號判決參照)       │
│    │    │                      │    │                        │
├──┼──┼───────────┼──┼────────────┤
│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4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
│5   │74Ⅰ│新條文                │ ˇ │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
│    │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    │  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    │  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
│    │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    │  ,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
│    │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  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
│    │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    │  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
│    │    │確定之日起算:        │    │  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  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
│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  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
│    │    │    宣告者。          │    │  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    │    │    告,執行完畢或赦  │    │  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
│    │    │    免後,五年以內未  │    │  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
│    │    │    曾因故意犯罪      │    │  點)。                │
│    │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    之宣告者。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    │                        │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  │    │                        │
│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    │                        │
│    │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    │                        │
│    │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    │                        │
│    │    │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    │                        │
│    │    │    上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    刑之宣告,執行完  │    │                        │
│    │    │    畢或赦免後,五年  │    │                        │
│    │    │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    │                        │
│    │    │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