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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ΑEU二○八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修正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僅將法條之「左列」修正為「下列」,「車輛」修正為「汽車」而為文字修正耳,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嗣為警舉發,而未到案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本件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亦即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亦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五○七○○七八九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在卷可查。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AB-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一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蔡明宏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後均未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ΑEU二○八八○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AB-二○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和平西路三段,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查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經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二五二號),又要繳納罰緩五萬二千五百元,實屬重複處罰,不公平,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一號前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蔡明宏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此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期間內履行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三萬元而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業已依緩起訴處分之意旨繳納三萬元予國庫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五五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五五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雖以其先前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三萬元,本件又要繳納罰緩五萬二千五百元,實屬重複處罰云云為辯,惟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其先前緩起訴處分對之所課予之負擔即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款項乃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以其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向國庫支付三萬元為由,為重複處罰,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本件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到案提出申訴,而此違規行為既未受刑事法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可言,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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