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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六八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上均誤載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深夜一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松隆路上某公寓樓梯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深夜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塔悠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且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及塑膠吸管一支。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等處所,連續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DFZ—九三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六一七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此部分行為檢察官已另行偵查)、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零點四六公克,總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咖啡廳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光復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六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五月五日及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五月五日及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三包,經查獲員警分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定報告單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深夜一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松隆路上某公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起訴,然被告除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於同年三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咖啡廳之廁所內等處所,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意概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且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二公克、零點六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三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塑膠吸管一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上述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查獲時間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含有微量│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且殘│深夜三時四十分許│
│    │渣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                │
├──┼─────────────┼────────┤
│二  │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    │,總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驗餘│上午十時五分許  │
│    │總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                │
├──┼─────────────┼────────┤
│三  │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
│    │,淨重零點六五公克)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    │                          │許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查獲時間        │
├──┼─────────────┼────────┤
│一  │塑膠吸管一支              │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    │                          │深夜三時四十分許│
├──┼─────────────┼────────┤
│二  │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二個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    │                          │上午十時五分許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    │                          │上午十時五分許  │
├──┼─────────────┼────────┤
│四  │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
│    │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    │                          │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