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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英豪胡宏文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9號)起訴書。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57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法條之立法趣旨,乃因: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背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或利益)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91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以被告乙○○與龔榮輝等人受告訴人劉炳坤之委託,於88年1月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紀斌雄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紀國隆所簽發之支票等憑證後,於88年3月1日持各該憑證至紀斌雄住處討債,由紀斌雄之父紀福來償還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渠等即將上開債權憑證一併交予紀福來,並侵吞該220萬元朋分花用,未交分文予告訴人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背信罪云云。(詳附件起訴書),惟查:被告與龔榮輝等既違背渠等與告訴人之約定,即至少須取得總債權額(1,000多萬元)之七成,始得與債務人和解,竟於取得債務人之父紀福來交付220萬元後,即將上開債權憑證一併交付予其,並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該220萬元侵吞入己朋分花用,足見被告在當時已變易持有上開憑證為所有,而予以處分,並侵吞該220萬元,應屬違背任務行為,而將所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而犯侵占罪甚明,依上揭判例,本件自不再論被告犯罪信罪,要無疑義。(就起訴事實以觀,無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僅犯背信罪,抑或已犯侵占罪,其基本事實同一,詳如後述)。

四、查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8日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351號、9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9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4號卷1、2頁),嗣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易字第504號)。而觀之該起訴書係以被告及共犯龔榮輝等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債權憑證,並於88年1月5日受託向債務人討債,嗣於同年3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紀斌雄(誤載為紀武雄)之妻紀劉明媛討得債款200多萬元朋分,並將上開債權憑證交還對方,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犯詐欺罪,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審理後以被告所犯詐欺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於94年6月28日判決無罪,嗣於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中檢94年偵字第11817號卷7-9頁,甲○94年偵字第14309號卷13頁)。惟因被告及龔榮輝等受告訴人委託向債務人紀斌雄討債,而經償還220萬元後,即將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一併交付予債務人方面(不論係其父或其妻),並侵吞該220萬元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於上開起訴書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縱該詐欺部分經認定無罪,因從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認與背信或侵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似仍應就被告所涉背信或侵占部分審理判決;且縱認起訴書以詐欺法條予以起訴,法院認詐欺罪不成立,因其與侵占罪或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前者法院似應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就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依上揭說明,法院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茲法院既就本件事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如上述,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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