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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耀鑌蔡守訓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香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82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嫌,經檢察官於82年9月17日開始偵查,於82年9月22日提起公訴,82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268條規定圖利供給賭場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5年4月30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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