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寅○○
- 被告
- 達地址)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被告
- 樓
- 右九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 被 告 丑○○
- 達地址)
- 癸○○
- 號4樓
- 4樓
- 己○○
- 庚○○
- 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甲○○、寅○○、戊○○、壬○○○、丁○○、丙○○(原名林美玉)、子○○、丑○○、癸○○、己○○、辛○○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在場助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在場助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卯○○、甲○○、寅○○、戊○○、壬○○○、丁○○、丙○○ (原名林美玉)、子○○、丑○○、癸○○、己○○、辛○○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宣告緩刑係以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行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74條則不以前所犯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卯○○、甲○○、寅○○、戊○○、壬○○○、丁○○、丙○○ (原名林美玉)、子○○、丑○○、癸○○、己○○、辛○○等人本件犯罪均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或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閻正己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4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1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