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陳仕樵
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名陳仕樵)於原審訊問時陳明之臺北縣新店市○○路8巷3號12樓之4居所送達,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95年9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所在臺北縣新店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5年10月2日(期間之末日原為95年9月30日,然該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始屬合法,乃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本院收狀戳1枚可按,依前開說明,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