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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雄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助子字第七二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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