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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0號

通姦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梁耀鑌許泰誠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0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告
甲○○原名施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乙○○為夫妻,詎被告甲○○(原名施建良)竟與乙○○私下交往,並於九十五年初起至九月為止,發生四次性關係,地點均在車上。第一次之地點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的路邊停車格,而後三次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邊停車處或安靜無人來往之小巷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其與乙○○為十幾年前的朋友,因不久前乙○○委託其調查自訴人,才又開始有接觸,惟僅止於朋友關係,從未發生性關係。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屬真實,然其於通話中從未承認與乙○○發生性關係,甚至予以明白否認,然乙○○於對談中卻刻意引導被告之回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目的,實啟人疑竇等語。經查:

㈠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結婚,為自訴人之配偶,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店戶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自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與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雖證稱與被告曾經發生四次性關係,然其對於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僅證述四次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間,而第一次發生之地點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之停車格,至於另外三次性關係之發生地點,則均無法記憶清楚,只記得是在路邊的停車格或是巷子內(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通話錄音帶後,證人乙○○於該通話中,亦未明確提及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而僅以「我跟你之間的事」、「難道我們做過的事你都忘了嗎?」、「難道你都不願意負責?」、「難道我們發生的事」、「難道你什麼都忘記,你什麼都不想承認嗎?」…等不明確之疑問句與被告對談,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是證人乙○○如確實於九十五年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該時距離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時間並非久遠,則證人乙○○何以未能記憶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地,且又在電話通話中未能具體明確向被告表示曾經發生性關係之時、地,而須以疑問之方式質之被告。另據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地點附近有公車總站,時間約為晚上八點多,衡諸臺北市市區之交通往來狀況,該處於晚間八點多應仍有相當之車流與人潮走動,況該處位於公車總站附近,於此極易遭他人察覺之路邊車上發生性關係,實與常情不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所出具之悔過書與說明書,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其他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從而,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本院實難以遽採。

㈢自訴人雖一再指陳因證人乙○○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欲與之離婚。惟證人乙○○證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自訴人每月收入四萬多元,二人婚姻生活狀況正常,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性生活亦屬正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與自訴人從臺北市○○區○○路搬到木柵路,(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而依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仍委託證人乙○○辦理,足見自訴人與證人乙○○之家庭生活緊密,並無任何不睦之處,此與一般情形下夫妻發生婚外情而導致婚姻關係緊張、影響家庭生活之情況顯有不同,更與自訴人所指之情形不符,於此更顯自訴人與證人乙○○之陳述確有令人起疑之處。

四、綜上所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乙○○相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相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通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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