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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5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己○○於民國90年7月31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係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65號12樓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則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期間掛名上桓公司負責人,辛○○(另案審理)則係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司於90年10月至93年11月期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639萬4,553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919萬8,484元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上桓公司90年10月至92年5月部分,已核准退稅285萬7,469元。又渠等均明知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分別交付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及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建鎣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建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6,5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認被告己○○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等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己○○之供述。

㈡證人乙○○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㈢營業稅申報資料。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等犯行,辯稱略以: 伊非上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只是借名給證人辛○○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看該公司營業狀況都正常,所以純粹幫忙擔任負責人,並無經營該公司,伊在上桓公司是做自己的報關業務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審認後認為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六、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為上桓公司之負責人,而據以提起公訴。然查:

㈠證人吳燦安到庭結證略以: 伊在上桓、全珈公司擔任財政方面的工作,沒有固定職稱,也未支薪,因為伊是辛○○的好朋友,互相幫忙。前開公司是由辛○○經營管理,被告雖在上桓公司任職,但被告的業務無上桓、全珈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被告做自己的報關業務,但沒有做上桓、全珈公司的報關業務,因為成衣的報關有專業的知識,被告不懂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乙○○到庭結證略以: 伊在上桓公司擔任出納,該公司由辛○○經營管理,被告與伊是同事,負責報關工作,至於被告負責哪家公司的報關工作,伊不清楚。被告有領過上桓公司的薪水,是伊做的薪水單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錄)。

㈢擔任上桓公司倉庫管理工作之人,即證人戊○○、丙○○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戊○○證稱上桓公司之負責人為辛○○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㈣上桓公司之外務 (送文件、船公司提單等工作),即證人庚○○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 伊在上桓公司跑外務,伊的哥哥是辛○○,辛○○是上桓、全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92年7月間伊去紡拓會簽證時,伊發現上桓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伊就問辛○○,辛○○說被告是純粹幫忙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㈤負責上桓公司行政業務之人,即證人壬○○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 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辛○○,被告是名義負責人。伊有填具上桓公司、全珈有關適用零稅率、退稅等申請單,填載完畢後,交給公司的廖小姐,如果發票有不足的時候,證人吳燦安會負責辦理。被告雖是上桓公司的一員,但被告己○○是做自己的報關業務,上桓公司的報關業務是由證人丁○○處理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錄) 。

㈥證人癸○○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伊任職於長立報關公司,是和上桓、全珈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因為伊跑外務,常跟上桓、全珈公司的外務一起跑業務,所以知道該公司的一些事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辛○○,伊聽說被告擔任負則人之因是辛○○要被告幫忙等語 (見同前審判筆錄)。

㈦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尚無參與上桓公司之業務,對於該公司之業務上是否有「假出口、真退稅」等情事自屬不知,從而,被告既不知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尚難認為對於辛○○「假出口,真退稅」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有何主觀故意。

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乙○○業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稱辛○○方為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於偵查中稱上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係指名義上之負責人,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關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均僅能證明該公司之營業狀況或有無製作不實出口報單、開具不實發票等事實,但被告既未負責該公司之任何業務,客觀上自難認為有何行為之分擔。又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主觀上亦不明瞭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僅擔任名義負責人,尚難認為有何構成要件故意。

㈢檢察官雖引用被告於偵查時稱: 因為賴淑方欠伊幾百萬,故將公司轉讓改賴淑芳 (見95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第263、264頁)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但被告已於審判中否認該情,辯稱: 證人吳燦安告訴伊,這樣講才能更換負責人,伊後來為了講法要連貫,才這樣說,事實上並非如此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於審判中否認該情,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實在,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回併辦部分: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 (94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即關於全珈公司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本案另一被告甲○○因傳拘無著,業已通緝在案,於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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