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遊行,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之每週六下午,分別多次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附近,集結民眾,持同案被告夏仲輝所提供之國旗揮舞,被告甲○○時或持「沒有真相沒有總統」、「治國無能竊國有方」等標語,表達其不滿,並在該處為繞行之室外遊行。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甲○○、夏仲輝復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自在臺北市○○○○○道、中山南路即景福門圓環之西南人行道為室外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乙○○分別於同年9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及7時50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甲○○、夏仲輝等仍聚集不散;再於翌(24)日下午,被告甲○○、夏仲輝承前概括犯意,率不詳姓名人士多人,先在外交部人行道前集結,由被告甲○○身上懸掛上揭標語,並持夏仲輝所提供之國旗,由被告甲○○行走前端帶領群眾,分別任首謀,並沿在臺北市○○○○○道東向西外側車道逆向集體遊行,經乙○○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7分許、6時1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舉牌制止,被告甲○○、夏仲輝及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等人仍未散去,嗣經員警持續勸導民眾解散,始陸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規定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25條第2款所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之情形,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29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445號解釋在案。從而,應經許可之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已有解散之動作,僅因到場參與集會之人數眾多,無法立即解散而離開現場,其所為尚難認有何不解散之故意,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處罰之經命令解散後故意不解散之行為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現場集會蒐證光碟16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每週六均會至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步行抗爭之事時,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辯稱:伊走路抗爭純屬個人發表意見,沒有造成交通問題,亦無衝撞行為,來參加者均係自動自發,並非伊所能指揮,伊並無召集群眾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9月24日下午5時37分29秒與8、9人手舉國旗,從凱達格蘭大道從景福門往總統府方向行走,被告甲○○走在人行道上面,其餘隨行的人走在車道的路緣,身上背了書寫「竊國有方,治國無能」的標語,每個人都手持國旗,緩慢步行,被告甲○○走在最前面。同日下午5時37分45秒警方第一次舉牌,舉牌內容為「警告:行為違法」。證人乙○○於5時37分50秒使用擴音器廣播稱:「甲○○、夏仲輝、游玉霖,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第一次舉牌警告,希望你們不要違法」。警方人員大約有5、6人在現場執行職務,證人乙○○使用擴音器繼續對被告以及其他在場遊行之人喊話。5時38分20秒,被告甲○○、夏仲輝及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不接受警方制止命令,逕行穿越警方人牆,繼續往總統府方向前進,其餘隨行之人也陸續穿越警方人牆,繼續往總統府方向前進。5時39分33秒,被告及其他遊行人員已經陸續走到凱達格蘭大道及公園路的交叉路口。5時42分24秒,被告與其他遊行人員從公園路穿越凱達格蘭大道的斑馬線,向東走回景福門方向,被告甲○○仍然走在最前面。5時44分13秒,被告甲○○等人走到景福門圓環前,警方人員第二次舉牌警告,上面寫「命令解散,行為違法」。5時44分40秒,證人乙○○以擴音器廣播:「甲○○、夏仲輝,我是現場指揮官乙○○,你們的行為仍然持續違法,我現在第二次舉牌並命令解散,希望你們不要繼續違法」。被告甲○○持續站在圓環的人行道上。5時46分20秒,證人乙○○又持續以擴音器勸導被告甲○○等人希望他們儘速解散。5時46分30秒,被告甲○○等人又穿過斑馬線,到凱達格蘭大道靠近外交部大門,又沿著人行道道路往總統府方向繼續前進。被告甲○○仍然走在最前面。5時50分,被告甲○○與夏仲輝站在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斑馬線交談約10秒,夏仲輝有提到「已經舉牌了」等語,被告甲○○的談話內容聽不清楚。5時51分40秒,被告甲○○等人穿越斑馬線,到對面台北賓館門口右轉,又往景福門方向前進,被告甲○○仍然走在最前面。5時56分40秒,被告甲○○等人又穿越斑馬線往外交部方向前進。被告此時是位於參與遊行的人中間,其前方尚有5 位參與遊行之人。有一位游玉霖大聲喊一二一二。5時58分3秒,被告甲○○坐在外交部中山南路側的矮牆上,標語仍然背在身上,國旗放置在旁邊,並未持有在手上。5時58分11秒,警方第三次舉牌,上面寫:「制止,行為違法」,證人乙○○以擴音器向遊行群眾說:「甲○○、夏仲輝、游玉霖,我是現場指揮官派出所所長乙○○,你們的行為違法集會遊行法,經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然不遵守解散之規定,現在依法正式第三次舉牌制止」。當時被告甲○○仍然坐在矮牆上喝水,國旗放置在旁邊,其他人散布站立在附近的人行道上,有人在人行道上走來走去,5時59分50秒,甲○○仍然坐在矮牆上,身上牌子已經拿掉。6時0分4秒,證人乙○○以擴音器向甲○○等人勸導,內容為「你們有共同意思表示在這裡聚集抗議,仍然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不要在這裡繼續聚集,你們已經違法集會遊行法,希望你們不要繼續違法」。被告甲○○除了在5時50分有與夏仲輝短暫交談如前所記載外,並無與其他人交談,另在警方人員舉牌勸阻過程中,被告甲○○亦並未有與警方人員交談溝通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片並記明筆錄,有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辯稱走路抗爭純屬個人發表意見,無衝撞行為,來參加者均係自動自發,並非伊所指揮,伊並無召集群眾等情,應屬事實。
(二)依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中之錄影顯示,警方第三次舉牌當時被告甲○○係坐在矮牆上喝水,國旗放置在旁邊,其他人散布站立在附近的人行道上,有人在人行道上走來走去,參以現場參與集會之人數雜亂,然群眾已無繼續集會步行抗爭情形,且被告時係於矮牆上喝水,並無舉牌或持國旗之情形,依現場之客觀狀況,應認被告已遵從解散之命令,而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剛才勘驗結果,被告及其他參與遊行的人經過你們第三次舉牌制止之後,有何不遵從之行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經過廣播勸導之後是有遵從解散。...(所以你的意思是第三次舉牌制止之後,他們就有遵從你們的制止命令而解散?)對。(在你們執行這樣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職務中,為何要舉牌三次才認定違反?你們如何認定?)一般是第一次舉牌警告加上勸導,十五分鐘之後就可以第二次舉牌警告,若遵守就不會再舉第二次牌。若第二次舉牌解散就不會舉第三次,牌子內容都不一樣。第一次的內容是警告,第二次是命令解散,第三次是制止。我們是照集會遊行法的規定。(你們如何認定被告甲○○的行為是首謀?)因為當天他都走在最前端,以前他也都是走在第一個,每週六他都來,都是1、20個或2、30個過來,他們說他們都是自由意願來參加,但抗議議題及對象都是一樣的。(你所稱有共同意識的這些人,他們有無整隊集合行為?)有,有整隊行為。(誰負責整隊?)他們是每週六自己來集合,已經達成共識,每週六聚集,大部分都是那些人,不會變更很多,大多就這些10幾個固定來的。(你所說的這10幾個人是否同一個時間一起到還是陸陸續續到?)陸陸續續到,他們都是4 點到達那個路口,開始出發一起走,走2個小時。(你有無看過被告甲○○有發旗子或標語給其他人的行為?)沒有,他都自己掛一個牌子,國旗應該是夏仲輝帶來的,因為夏仲輝每次來都會扛一捆國旗,再發給現場遊行的人。甲○○的國旗是自己帶的。(你有無看過被告對其他遊行的人進行整隊或發號施令的行為?)沒有。(你在現場廣播怎知道甲○○、夏仲輝、游玉霖名字?)因為他們長期在這裡遊行,我們會蒐證瞭解他們的年籍資料。(為何廣播只念這三個人名字?)因為其他人的名字我們無法確定,有的是帶口罩,我們認為這三個比較有帶頭跡象,像甲○○每次遊行幾乎都是走在最前面,夏仲輝提供國旗,游玉霖就在現場叫,比較有在出聲音,好像在指揮遊行的人一樣。(就你對於甲○○等人遊行蒐證取締的經驗,甲○○每次來遊行,除了你所說的走在最前面之外,有無其他可以認定指揮遊行群眾的行為?)沒有。」(參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3至7頁)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表示當天第三次舉牌制止之後,群眾即遵從制止命令而解散,而群眾係形成共識,於每週六陸陸續續前來整隊集合步行,除了被告甲○○走在行伍最前面之外,並無其他可以認定被告有指揮遊行群眾之行為,而走在遊行群眾最前方未必即為集會遊行之首謀,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遊行群眾集會之首謀,且集會於警方要求制止解散之後即行解散,故難認被告為集會首謀及有不解散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且被告並非集會遊行之首謀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