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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中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五號,下稱中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亦明知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係美國波露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類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惟其竟仍基於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捨自己申請登記之商標不用,而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使用附件四㈠、㈡所示與附件三相近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在其委託不知情之廠商所生產之襪子產品上,而在與各式衣服相類似之產品上使用近似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甲○○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帥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帥星公司)負責人洪明燦(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六六巷四號、六號帥星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使用附件四圖案㈠商標之童襪共三百九十五打、男襪共一百八十八打又四雙、樣品共十二雙,並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五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使用附件四㈠所示商標之襪子一雙,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六六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使用附件四㈠所示商標之襪子一雙。

二、案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中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註冊之商標如附件一、二所示,而附件三之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又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有使用附件四㈠、㈡所示之圖案作為其委託他人產製之襪子產品商標,之後並售予帥星公司負責人洪明燦等人,嗣於前述時、地分別為警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人員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襪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附件三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別,並未包括襪子類別,而衣服與襪子並非類似群組,顯非類似商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若認衣服與襪子是類似商品,應該將襪子申請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附件三之商標除騎馬圖外尚有英文字,被告使用之商標僅有騎馬圖,兩者並無近似之問題。被告使用附件四㈠、㈡之圖案已十幾年,可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亦認同被告享有該商標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負責之中揚公司十幾年來均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造販賣標有如附件四㈠、㈡所示商標之襪子,從未使用中揚公司註冊之附件一、二商標,其所產製之襪子並銷售予帥星公司等經銷商乙節,業經帥星公司負責人洪明燦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中揚公司業務助理丙○○、印刷吊牌之台崴公司負責人乙○○、襪子經銷商政峰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且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屬中揚公司所有,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有,指定使用於衣服用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嗣經警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於前述時、地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襪子,中揚公司實際上亦有使用附件四㈡之圖案做為商標等情,並有商標註冊證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銷貨單、中揚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十一張、發票兩張、自新光三越及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得之襪子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卷第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三一至四八、五五至五

九、六一、六五至七十、一0六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襪子以及證人丙○○當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襪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享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商品,商品名稱為各種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又被告在其所產製之襪子吊牌及襪子本體上,分別印刷或繡有附件四㈠、㈡所示之圖案,參酌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將上開圖樣當作表彰商品標幟之商標使用。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襪子類商品與衣服類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查衣服與襪子商品,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五類之商品,且衣服與襪子均供穿戴、保暖或美觀之用,二者之產製過程容有不同,然其使用材質通常相同,使用目的亦同,且依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整體搭配之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二者之銷售通路幾無差異,採同一專櫃販售者,比比皆是,此於具有品牌形象之服飾業者,更為明顯。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二者雖非同一商品,仍應屬於類似商品。況依商標檢索系統分類,衣服之類似群組包括分類號為250101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分類號為250101之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分類號為250103之民俗服裝,分類號為250104之頭紗,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之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字卷第一一二頁),參酌一般服飾業者同時產銷外衣、內衣或泳裝者,比例顯較同時產銷外衣、襪子者為低,則內衣、泳裝既為衣服之類似商品,襪子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更應為類似商品。況依前揭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系統查詢,分類號為2510之襪子類商品,與分類號為25 03號之靴鞋類商品為類似商品,有檢索查詢資料一份附卷供參,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材質與生產方式顯然不同之襪子與鞋子類,僅因功能相近、常由同一管道銷售,即被認為屬於類似商品,準此,材質、功能、產銷管道均甚相近之衣服與襪子類商品,更應屬於類似商品無誤。

㈢、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分別觀察,以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觀諸附件三商標係以「Ralph Lauren」文字中間擺放騎士騎馬揮杆圖樣所構成,而該英文字母並未特別加大突出,參以我國人民並非以英文為主要使用語言,且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騎馬圖樣作為商標標誌(註冊證號為139936號、正商標為附件三之139934號,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一頁),已行之有年,此觀附件三商標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已註冊取得商標即明,加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常在服裝雜誌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並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故該騎馬圖樣已為一般人辨識該商標之主要觀察焦點,是該騎馬圖樣實屬觀察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部分。參酌附件三商標與附件四㈠、㈡所示商標,三者均以黑白兩色顯示騎士揮杆騎馬圖,無論騎士揮杆之角度、姿勢、馬匹之體型胖瘦、馬匹站立之角度方式、馬匹前腳彎曲、與後腳交叉之角度、馬尾巴之形狀,均甚相似,整體構圖外觀甚為相近,僅附件四㈠揮杆方向與附件三相反,附件四㈡揮杆方向則與附件三相同,衡情一般人於購買衣襪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應無特別記憶揮杆方向之可能,是上述三圖案於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實難以區別分辨其差異,一般消費者當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中揚公司本身享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惟該商標與被告實際使用之附件四㈠、㈡商標,兩者不論就騎士持桿方式、騎士身形姿勢、騎士依偎馬匹之距離、馬匹前腳與後腳有無交叉、前後腳是否平行、馬匹尾巴形狀等節,均有顯著差異,整體構圖之細緻立體程度,大有不同,一般人以普通觀察即可區別其差異,而被告捨自己註冊登記之騎馬圖商標不用,而使用近似於附件三商標之附件四㈠、㈡商標,作為其產銷之襪子商標;且於附件一商標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專用期限到期後,未積極申請延展,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方重新申請該同一商標,可見被告對於該商標之所有權,並未在意,其顯無使用該商標之意,由此亦徵被告係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品牌形象良好,具有相當市場價值,方起意以近似之商標產製襪子銷售,利用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提升自身產品之銷售率。被告雖辯稱:本來是使用自己附件一、二的商標,因商標買來時就很模糊,後來改過很多次版子,不知為何改成附件四㈠、㈡之圖案云云。惟證人丙○○證稱中揚公司使用圖樣一直如附件四㈠、㈡所示,版子從未變更,圖案亦無小幅變動之情形(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乙○○亦證稱:十幾年來幫中揚公司印刷的吊牌圖案都一樣(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與證人丁○○證述十幾年來跟中揚公司批來賣的襪子圖案都一樣,沒有變更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與附件三近似之附件四㈠、㈡商標圖案,使用在與衣服類似之襪子商品上,以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產銷之商品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產銷之商品,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先後數次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與生產工廠,於類似於附件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使用近似於附件三所示商標之附件四㈠、㈡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製造後並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販賣該等近似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工廠生產該等商品,並銷售給不知情之經銷商,,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數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前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開始之各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使用附件四㈡圖案部分予以起訴,但被告係同時使用附件四㈠、㈡之圖案,僅因通路不同方予區分,業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明確,故附件四㈡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為圖牟利,捨自己之商標不用,明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享有之附件三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卻在類似之襪子商品上,使用近似於附件三之附件四㈠、㈡商標,使用時間長達十年餘,且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發函通知後,仍然繼續使用(本院卷第五八頁),臨訟時甚至訛稱原本係使用自己商標,因改版結果方變成附件四商標云云,可知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襪子,均係違反前揭商標法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銷貨單等,僅供做為證物使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童襪共參佰玖拾伍打、男襪共壹佰捌拾捌打又肆雙、樣
        品共拾貳雙。
附表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派員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得使用
        附件四㈠圖案之襪子壹雙,另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
        使用相同圖案之襪子壹雙。
附表三:證人丙○○當庭提出使用附件四㈠與附件四㈡圖案之襪
        子各壹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