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三日期間內某日,以新臺幣
三、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林世強在臺南市住處上網時,由自稱「姜依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謊稱自己經濟窘困欲向其借款四千元,並要求其持提款卡查詢代碼,再以因系統故障無法操作為由,要求其匯款二萬元作測試,林世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八點二十六分三十一秒匯款二萬元至甲○○前述中國信託帳戶。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承前犯意,仍以新臺幣三、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自稱「陳警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信用卡遭冒用,需致電金融犯罪中心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點五十二分起陸續匯款合計二十七萬九千元至甲○○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另由謊稱為乙○○友人SOFIA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撥打電話予乙○○,稱自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點二十八分九秒匯款五萬元至甲○○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度承前犯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撥打電話予馬少雲,謊稱馬少雲中獎五千萬元,需先繳交保證金,致馬少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
十三、十五日匯款合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至甲○○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嗣林世強、丙○○、乙○○、馬少雲等人分別發覺受騙,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中國信託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4236號函及其附件、林世強匯款存根聯、富邦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富萬華字第9460005600號函及其附件、丙○○匯款存根聯、第一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萬華字第165 號函及其附件、乙○○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商銀(095) 字第00010 號函及其附件、馬少雲存款憑條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強、丙○○、乙○○、馬少雲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就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之人,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同時販賣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二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三次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