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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4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受僱於設址在台北市○○區○○路220號八樓806室之宅急修國際股份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擔任該公司萬隆直營店業務工程師(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私人債務及信用卡債等因素急需金錢,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同年8月17日及10月4日,於代宅急修公司收受客戶黃雅欣(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段170巷41號9樓)、沈致暉(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街62巷6之1號4樓)及賴浩然(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段2巷8之7號2樓)所交付之工程款56,000元、86,033元、39,750元後,即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債務。嗣因宅急修公司查帳發覺有異,質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宅急修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宅急修公司修繕估價單5份、預支單1份、收款單2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3-5頁、第16-1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第1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15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受雇於宅急修公司,擔任店長,負責為該公司向客戶代收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代告訴人宅急修公司向客戶黃雅欣、沈致暉及賴浩然收取之工程款56,000元、86,033元、39,75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點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罪前科,但迄至本件案發時,已有10於年未曾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宅急修公司達成和解,願依附表所列之方式分期償還其所侵占之金錢,此有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工程款數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被告第1次為業務侵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該次行為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其第2、3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犯之,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五、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另被告雖係經通緝後經緝獲到案,然本院係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5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2日,始以96年北院錦刑簡緝字第85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未符,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第2、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然在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後所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部分既與被告第1次業務侵占犯行有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本次刑法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所修正之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於比較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195,417元損失之合意,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宅急修公司195,417元,其給付方式為分11期清償,第1期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宅急修公司25,417元,自第2期開始,被告應自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應給付告訴人宅急修公司17,000元

㈡上開給付之約定若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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