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
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字第178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同年10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90年間,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6 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3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惟另接續執行下開㈡所述刑事案件完畢後始釋放)。於95年釋放後,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
㈡另於92年間⑴前開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併同前揭㈠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6 月9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2 段21巷37號4 樓之7 住處內,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霧化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1巷37號1 樓前為警查獲,經取得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於其臥室內扣得⑴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⑵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分裝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吸管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訊(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6年12月31日筆錄),並查:
㈠將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反應,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30頁)、該公司96年6 月28日CH/2007/6073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證扣案附表一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㈢復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字第178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同年10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90年間,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6 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3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惟另接續執行下開㈡所述刑事案件完畢後始釋放)。於95年釋放後,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釋放後5 年內數度施用毒品。
㈣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96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搜索時,同時扣得海洛因、大麻、大麻吸食煙斗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3 項之持有第1 、2 級毒品及施用器具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行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275 號起訴繫屬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2號審理乙節,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該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雖曾經施用海洛因、大麻,但均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開施用等語明確,是上開部分與本件無審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被告⑴於92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本院以92 年 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併同與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31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鑑驗毛重7 公克、淨重5.7 公克,然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編號│毒品級數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 ││ ├──────┼────────┤ ││ │毒品名 │驗餘毛重 │ │├──┼──────┼────────┼────────┤│一 │第二級毒品 │貳包 │96年度紅保管字第││ ├──────┼────────┤552 號 ││ │甲基安非他命│陸點玖捌叁公克 │ │└──┴──────┴────────┴────────┘表二:(96年度藍保管字第19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至5所載)
㈠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叁個。
㈡電子磅秤壹個。
㈢分裝袋柒拾貳個。
㈣分裝吸管杓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