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甲○○於80年12月9 日入監服刑,於85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甲○○於87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至8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甲○○遂於87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1 年11月23日及有期徒刑5 月,至89年10月25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又於90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7日及有期徒刑6 月,至9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5年8 月25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甲○○嗣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至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9 月1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復於96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見臺北市○○區○○路90巷3 號1 樓(因屬危樓,無人居住)之門扇玻璃毀壞且門扇半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萬天福置於上址客廳辦公桌內之茶具1 組、茶壺7 支及金筆2 對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旋即變賣牟利。
三、案經被害人萬天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侵入該址房屋,在該屋客廳辦公桌上竊取茶壺4 、5 支、茶具1 組、保溫瓶1 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6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萬天福指述遭竊之事綦詳(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44至45頁),且告訴人報警後,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到場勘察,發現客廳、房間內物品均遭翻動,散落一地,且在花瓶上採得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分別與被告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3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890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16至3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部分自白,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金筆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金筆與茶具、茶壺均置放在該屋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案發後發現失竊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茶壺是在辦公桌抽屜裡面拿的?)不是在抽屜,是在辦公桌的桌子上面拿的,櫃子裡面都有放茶具」、「(問:櫃子下面有抽屜,是你打開的嗎?)是我翻的」(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確曾翻找客廳辦公桌桌面及抽屜內財物,核與告訴人所指失竊位置相符,益堪佐證告訴人指述非虛。況被告就其所竊得物品及變賣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在客廳辦公桌上竊取茶壺4 、5 支及保溫瓶1個,變賣所得共4 、5 百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但其於警詢時稱:「茶具1 組、保溫瓶2 支」、「賣不出去,就將這些東西放在那邊」(見偵查卷第5 頁),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在客廳的辦公室抽屜裡偷茶壺、茶具,但我沒有拿筆,還有拿保溫瓶」、「(問:賣得多少錢?)幾百塊」(見偵查卷第63頁),其陳述本身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未偷金筆云云,委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打破該址1 樓之後門玻璃,開啟後門鎖侵入屋內竊盜,係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係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有保護住居安寧之目的,但據告訴人所述:「因為該處處於危樓中,所以我沒有居住於該址,現該址並沒有任何人居住」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可見該處所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不符。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打破後門玻璃再伸手開啟門鎖侵入之行為,始終辯稱:伊到該處時玻璃已經被打破,門已半開等語;且經員警到場勘查時,採集上址後門玻璃上、後門內側指紋數枚(編號1 至6),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後門內側指紋未發現與被告或告訴人之指紋相符者,而後門玻璃上指紋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該屋後門內側所留指紋屬於被告、告訴人以外第三人所有,則該後門玻璃是否係被告打破並開啟門鎖侵入,即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該址屋內之行為。被告既係推開未鎖之門扇入內行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並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自難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而,就此部分之基礎犯罪事實觀察,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是此款加重竊盜罪之罪質已包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係貫徹人民居住自由,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即自己之住宅或建築物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故不問是否現有人居住或現有人所在。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明被告侵入其建築物內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意思,縱未明示法條罪名,亦無礙於其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提出告訴之效力。故被告侵入上址房屋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被告係基於竊盜為目的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以竊取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曾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於80年12月9 日入監服刑,於85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於87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至8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被告於87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1 年11月23日及有期徒刑5 月,至89年10月25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再於90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7日及有期徒刑6 月,至91年10月1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內,竊取茶具1 組、茶壺7 支及金筆2 對等財物,價值約3 萬元,且經被告變賣,追索無著,對告訴人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5年8 月25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本案竊盜犯罪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顯見被告素行不良,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9 日犯本件竊盜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