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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1號、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鑽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鑽子、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85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 年9 月26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86年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266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至89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 年1 月24日);詎於假釋期間,又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0年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至94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丙○○另於95年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經本院95年簡字第38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復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7 號中。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6年1 月9 日下午8 、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9巷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鑽子1 支,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YU-064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而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乙○○健保卡1 張)1 個得手。嗣經警於同月28日下午4 時35分,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口攔檢盤查後,經丙○○同意搜索,而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1號2 樓之21住處,查獲上開黑色背包1 個、乙○○健保卡1 張並扣得工具1 批,始悉上情。

㈡又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活動板手、尖嘴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旋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置於室外之熱水器將之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丙○○、及甲○○、戊○○(均由本院嗣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至臺北市○○區○○路329 巷10號1 樓後方之防火巷前,由丙○○持上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置於室外之熱水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庚○○、鄭正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夫己○○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順浲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勝雄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林勝雄之母林邱香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渠等販售3 台熱水器等語明確,此外,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及鑽子、活動板手、尖嘴鉗等扣案可憑。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鑽子、活動板手、尖嘴鉗,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鑽子之尖端更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事實欄二㈠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第四款(即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加重竊盜罪;至其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與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甲○○、戊○○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5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上事實欄之多次竊盜犯行,迭經偵、審程序,猶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所生危害於被害人生活及社會安全難謂非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鑽子、活動板手、尖嘴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㈠所扣得之其餘工具,難認為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逕予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為人│
 ├──┼─────┼──────────┼───┼───┤
 │ 一 │95年8 月31│臺北市○○區○○路  │鄭正雄│丙○○│
 │    │日上午某時│315 巷16號1 樓後方  │      │      │
 ├──┼─────┼──────────┼───┼───┤
 │ 二 │96年1 月24│臺北市○○區○○路  │不詳  │丙○○│
 │    │日下午1 時│315 巷某號1 樓後方  │      │      │
 │    │30分      │                    │      │      │
 ├──┼─────┼──────────┼───┼───┤
 │ 三 │96年1 月24│臺北市○○區○○路  │庚○○│丙○○│
 │    │日下午1 時│315 巷18號1 樓後方  │      │      │
 │    │30分      │                    │      │      │
 ├──┼─────┼──────────┼───┼───┤
 │ 四 │96年1 月25│臺北市○○區○○路  │丁○○│丙○○│
 │    │日上午11時│329 巷10號1 樓後方  │      │甲○○│
 │    │許        │                    │      │戊○○│
 │    │          │                    │      │鄭仔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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