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 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408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didas」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近年在全球各式靴鞋、運動服飾、用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5年5、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男子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adidas」品牌之運動短褲、運動短衫及運動夾克後,於9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單價,設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之運動服飾,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為警於95年10月29日19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委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與扣案證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didas」品牌之運動短褲、運動短衫及運動夾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這個案子也是被害人,伊是做運動精品專賣,在台北車站地下街有間將近50坪的店面,販賣的商品都是以美國當季的職棒、職籃的商品為主,從來沒有賣過「adidas」品牌的東西,伊會販賣本案商品,是因為有一位向伊母親承租攤位丙○○向伊表示有朋友有「adidas」服飾要切貨出清,那些服飾是他家以前在菲律賓設廠生廠,因朋友的哥哥已過世,朋友不想賣衣服了,想找人切貨,由於伊這邊通路比較廣,所以請伊販售,伊才經丙○○介紹認識乙○○,因伊去切貨時,乙○○明確跟伊說那是真品,不是仿冒品,而伊也擔心販賣到仿冒品,所以有請乙○○留下資料,加上他說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所給的名片又是法律事務所名片,伊才更加放心,答應幫他販賣,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販賣到仿冒品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之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鑑定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偉漢警詢中之陳述及鑑定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證人林偉漢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鑑定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
㈡如附件所示「adidas」品牌之商標圖樣,為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615號卷第15、16頁)。
㈢警方於95年10月29日經被告同意,於臺北火車站北門3號出口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繡有如附件「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商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3頁),且該些商品業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據證人林偉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委託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1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扣案「adidas」衣服、褲子等服裝屬於仿冒品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㈣雖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認被告係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為上揭辯解,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向一名自稱乙○○的男子購得的,(該仿冒的adidas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運動夾克一件成本多少?你售價多少?)該仿冒的adidas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一件成本新台幣300元整、adidas運動夾克一件成本新台幣500元整。我的售價是adidas黑色運動短褲、藍色運動短襯衫一件新台幣290元整、adidas運動夾克一件售價新台幣390元整。(為何你的進貨價高而售價較低?)因當初我去買這些仿冒的adidas商品的時候,有發現該貨品被雨水淋到及受到潮濕變質的情形,所以寧願賠錢售出換取現金……(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的愛迪達adidas商品【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仿冒品?)我原本不知道,是警方與adidas鑑定人前來告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顯然被告並未坦承其明知其向乙○○所購買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⒉被告所稱透過丙○○介紹而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adidas」品牌商品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略稱:因被告的媽媽開書局,有一半要分租,伊去承租才認識被告,因乙○○有些衣服想批發給人家,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賣休閒系列的衣服,因為他想結束營業,所以要把庫存的衣服都出清,乙○○有提到庫存的衣服愛迪達的比較多,他也有一直對伊說那些貨沒有問題,伊問被告有沒有意思要賣,被告有問伊是不是仿的東西,伊告訴被告不是,是正版的,是菲律賓製造的,因為乙○○他們之前在饒河街有開店,在五分埔設店切貨給人家,在菲律賓也有設工廠(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並據證人溫芝盈(陪同被告前去向乙○○切貨)於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
⒊又被告所稱伊有請乙○○留下資料,乙○○給伊的名片是法律事務所的名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於96 、6、6向乙○○先生購買愛迪達服飾乙批,開立支票4萬元正、票號0000000乙○○」)、名片(記載「乙○○四方法律事務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0、21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22、23頁)所示,該張支票確實係由乙○○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此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確認該帳戶確實為乙○○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再經核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乙○○」簽名與支票背面「乙○○」背書及前開帳戶存戶親簽欄「乙○○」簽名,該等「乙○○」之簽名在筆畫、運筆等特徵方面均極相似,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確實係出於乙○○所寫。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伊係透過證人丙○○向乙○○購買含如附表所示商品在內之「adidas」服飾,其為防買到仿冒品而請乙○○出具證明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再衡以經驗法則,一般人會認為在法律事務所上班的人較懂得法律,知道那些事情是違法,因而會較相信該些人所說的話,是被告所辯因乙○○告訴伊,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所給的名片又是法律事務所名片,所以伊才更加相信乙○○所賣的那些「adidas」服飾不是仿冒品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其所辯不知向乙○○所賣給伊的「adidas」服飾是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可信。
⒌次查,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以被告購入「adidas」服飾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且扣案衣服品質粗劣,認被告係明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查目前在市面上常見有「OUTLET」中心,販賣一些名牌之過季商品,其價格通常為商品標價之5、6、7折,甚至有時僅為標價3折,而被告既是透過丙○○向乙○○「切貨」購買案爭「adidas」服飾,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服飾有雨淋及受潮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頁),乙○○為出清該些服飾,其價格較一般市價便宜乃理所當然之事。又商人為出清貨品以減少成本壓力,會以較成本為低之價格將貨品出清,於商業界亦非少見,因而縱被告係以較購入成本為低之價格出售案爭「adidas」服飾,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在上揭地點係以「過季商品特賣會」為名販售案爭「adidas」服飾,其價格自然較市價為低,是尚難僅以被告購入之成本及售價明顯較一般市價為低,即遽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係仿商標商品。
⒍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adidas」的貨其實是乙○○表弟的貨,他的表弟已經過世等語,雖與被告所辯那些貨是乙○○哥哥的貨,他哥哥已經過世,要將那些貨出清等語不同,然乙○○既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丙○○、被告為陳述,其陳述內容之真偽自非被告所能判斷,況介紹人丙○○已先告知被告那些貨是正版的,被告向乙○○詢問該些商品是否仿冒品,乙○○又明確告知不是仿冒品,被告為提防該些商品有問題亦要求乙○○出具證明,則該些商品究係原為乙○○表弟或哥哥所有,即非前去切貨之被告所會注意之事項,因而,尚不得以證人丙○○與被告就此細微末節部分之陳述不一,即遽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來源有問題,並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係仿商標商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信任介紹人及出售人乙○○而購買含如附表所示商品之「adidas」服飾,其自非「明知」乙○○所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95年12月29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售價(每件)│所有人│ ├──┼───────┼──┼──┼──────┼───┤ │ 1 │仿冒「adidas」│件 │6 │290元 │甲○○│ │ │品牌之黑色運動│ │ │ │ │ │ │短褲 │ │ │ │ │ ├──┼───────┼──┼──┼──────┼───┤ │ 2 │仿冒「adidas」│件 │5 │290元 │甲○○│ │ │品牌之藍色運動│ │ │ │ │ │ │短衫 │ │ │ │ │ ├──┼───────┼──┼──┼──────┼───┤ │ 3 │仿冒「adidas」│件 │24 │390元 │甲○○│ │ │品牌之運動夾克│ │ │ │ │ └──┴───────┴──┴──┴──────┴───┘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圖樣